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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337号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2 16:43:43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集 指导案例33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冬蓉,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8月1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邓冬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底,陈永亮(已因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等人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以非法手段注册成立了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并骗取了一般纳税人资格,陈永亮为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结识被告人邓冬蓉,利用其系海淀区国税局干部的特殊身份,请托邓冬蓉雇人在海淀区国税局为上述两家公司代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邓冬蓉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领规定以及陈永亮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会产生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为谋私利,仍雇佣李建华、徐利群于2000年1月至7月为陈永亮在海淀区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均系万元版),帮助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冬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邓冬蓉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鉴于其在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邓冬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冬蓉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邓冬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邓冬蓉上诉提出,不知陈永亮是倒卖发票的。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邓冬蓉主观上有与陈永亮等人共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图,共同犯意无从谈起,一审依据间接证据推测上诉人对陈永亮等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图理应知道,具有或然性。一审判决认定邓冬蓉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利群证言证实,徐在后期是与陈永亮的公司直接接触的,邓冬蓉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11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本是欧迪慧公司的,该公司不在指控之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邓冬蓉雇人非法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陈永亮非法出售的事实,既有共同犯罪人陈永亮等人请托邓冬蓉领票的供述、记载付酬的书证,又有李建华、徐利群受雇于邓冬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言,还有三方交接领购手续、发票所在地的小商亭售货员国洁、翟惠琴、王笃粉对邓冬蓉等人交接领购手续、发票的证言以及海淀区国税局的专用收据等大量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由非本公司人员大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没有真实贸易活动存在,会产生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观事实,足以反映邓冬蓉雇佣他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邓冬蓉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邓冬蓉参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巨大,鉴于其在陈永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冬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明知他人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的,构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
 
 
(二)对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票面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档次的应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量刑。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需要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客体出发才能得出正确答案。在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依据,是购货方或出口方据以向国家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或申请出口退税的凭证依据,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活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开具,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虚构销售或出口事实而被其他一般纳税人用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在纳税申报人事实上并未缴纳该笔税款的情况下,国家据之进行了所谓的税款抵扣或出口退税,就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可见,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一般发票所不具备的作为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依据的功能,可以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直接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最终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如此。依照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从国家税务部门领购,禁止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非法出售后,就可能被他人利用进行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额和份数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996年的司法解释中采用了两种计算依据。在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本案这种依照两种计量依据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定刑档次的情况。对此,为准确评价该种非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即认定邓冬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邓冬蓉是共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从犯,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文:北京市人民法院刑二庭 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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