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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第747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0 21:53:37   阅读:
 

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4集 指导案例 第747号

文: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淼 仲佳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左右,被告人汪某在某县某旅游用品厂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云某(男,殁年23岁)。同年7月至8月期间,汪某租房经营服装店,后因生意不景气等原因而将服装店转让给云某。同年9月21日晚,汪某到云某经营的服装店和云某聊天、吃饭。后二人在某县工业园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汪某用云某身上的挎包带勒云某的颈部,致云某窒息死亡后,将云某的尸体抛入附近下水道内。同月23日,汪某持云某的身份证以云某的名义到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24日汪某用云某的手机号码通过打电话并发短信的方式要求云某家属向云某的账户汇入13万元.否则就会揭露云某的隐私,甚至对云某实施伤害行为。25日,因云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汪某最终未得逞。

另查明:2009年10月2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得知,案发当晚云某和汪某一起喝酒、吃饭后失踪,通过调取云某账户的开户行监控录像并组织人员进行辨认确定开户人是汪某,从而确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中午,公安机关派员找汪某了解情况,汪某没有交代犯罪事实。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围绕云某银行卡开户情况再次询问汪某时,汪某才交代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尸体。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汪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汪某归案后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在事实上有密切关联,不构成自首。但鉴于汪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汪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汪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归案,主动供述其故意杀人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汪某主动供述故意杀人罪行的行为构成余罪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汪某故意杀人犯罪与其敲诈勒索犯罪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不构成自首。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理解

 

 

 

(二)被告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

 

(三)关于坦白的量刑及法律适用

综上,虽然本案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其主动如实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比公安机关之前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更为严重,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可,加之案件起因上不能完全排除汪某因为索要欠款不成而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一审和复核审法院参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汪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处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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