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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杨灏然贩卖毒品案(第1412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3 21:03:34   阅读:
 
指导案例第1412号
杨灏然贩卖毒品案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是否影响对原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灏然,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2019年6月27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灏然犯贩卖毒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灏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灏然自愿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灏然于2019年5月1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东方瑞景小区北侧停车场,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向董海峰(男,25岁,吉林省人)出售白色晶体5包(约重3.0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被告人杨灏然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审判人员告知被告人杨灏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后果,对杨灏然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了审查,确认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及真实性。被告人杨灏然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灏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灏然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主要是:杨灏然上诉表明其认罪动机不纯,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杨灏然处以更重的刑罚。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灏然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请撤回抗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灏然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

1.准许上诉人杨灏然撤回上诉;

2.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主要问题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二审终审制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因此否定一审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发现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发挥二审的救济和纠错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也要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
(撰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魏彤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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