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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形式运作的电信诈骗案件中被告人范围的认定——陈亮等45人诈骗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0 17:25:33 阅读:
次
关键词:电信诈骗;被告人范围;犯罪故意
【裁判要点】
在以公司形式运作的电信诈骗案件中,
参与
人的身份分为老板、主管、话务员(具体实施者),老板和主管作
为
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的盈利模式及运作模式是明知的,即老板和主管的犯罪故意无需证明。对话务员而言,其犯罪故意并不明显,如果通过对其主观方面的分析能够确认话务员具备犯罪故意的,亦可认定为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2016)浙0
2
25刑初746号(2016年12月3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2刑终67号(2017年6月8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陈亮为了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而牟利,通过淘宝网、私人工厂
定制
等方式低价购
入
仿冒藏品,通过被告人张文武、张文涛从刘裴(另案处理)处购得曾在银行购买藏品的客户信息资料,先后出资租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的宝龙城市广场
A座614、615室、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天山路号长江一号写字楼六楼606室为办公地点,并租用无锡市宝龙城市广场A522室作为仓库,招募被告人张文武、张宏展、徐浩为主管人员,负责话务员的“话术”培训、客户信息资料发放、销售信息统计、业绩考核等管理工作,招募邹衡(另案处理)为仓库保管员,负责仿冒藏品的收发、邮递等工作,招募被告人周霞、唐秀丽、何志生、马爽、张光海、崔占宇
、
张光江、欧阳兰针、赵丽娜、霍平、周舟、杨丽婷、袁华、方亮、马志洪、刘佳宁、吴孔艳、张晨、吴静、张文涛、许静、吕中雪、沈海荣及罗嗣焰等人为话务员。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周霞、秀丽、何志生等人作为话务员,利用被告人陈亮从他人处购得的客户信息资料依照话术单记载的“话术”,以“上海江南国际藏品有限公司”等名义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被害人原在银行购买的藏品已经升值,该公司
可以
进行回购或拍卖,被害人原先购买藏品产生的积分可以兑换抵扣价款并虚构仿冒藏品材质、价值、升值空间、承诺回购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共计作案
1080节,骗得被害人钱款总计人民3702660元。其中,被告人张文武于2015年5月至7月31日作为主管人员具体负责对被告人吴孔艳、张晨、吴静等人的业务管理工作,于2015年5月至10月15日作为主管人员具体负责对被告人刘佳宁、霍平、张文涛、许静、吕中雪、沈海荣及唐丽宏、杨红、李艳等人的业务管理工作,参与诈骗140节,骗得金额人民币635440元;被告人张宏展于2015年8月27日至10月26日作为主管人员具体负责对被告人徐浩、周霞、唐秀丽、马、张光海、吴孔艳、张晨、吴静及袁明明等人的业务管理工作,参与诈骗172节,骗得金额人民币594880元;被告人徐浩于2015年9月开担任话务员,参与诈骗28节,骗得金额人民币91860元,后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作为主管人员负责话务员的业务管理工作,参与诈骗664节,骗得金额人民币2113960元。
2.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文武、史进为了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牟利而商定由被告人张文武、史进共同出资租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B座1103室为办公地点,被告人张文武负责提供客户信息资料、购买仿冒藏品、发货收款等,被告人史进负责话员的“话术”培训、客户信息资料发放、销售信息统计、业绩考核等日业务管理工作,共同分享被告人史进所管理的话务员产生的盈利。后被告人张文武、史进招募了被告人刘海平、赵同波、陆岭飞、徐萍、张从启等人为话务员,利用被告人张文武提供的客户信息资料依照话术单记载的“话术”,以“上海江南国际藏品有限公司”等名义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被害人原在银行购买的藏品已经升值,该公司可以进行回购或拍卖,被害人原先购买藏品产生的积分可以兑换抵扣价款,并虚构仿冒藏品材质价值、升值空间、承诺回购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文武、张文涛从被告人陈亮的公司离职后,为了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牟利而商定由被告人张文武出资租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A座611、612、
6
13室为办公地点,负责提供客户信息资料、购买仿冒藏品、发货收款等,被告人张文涛负责话务员的“话术”培训、客户信息资料发放、销售信息统计、业绩考核等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共同分享被告人张文涛所管理的话务员产生的盈利。后被告人张文武、张文涛招募被告人陈亮公司的离职人
员
被告人吴孔艳、吴静、张晨、许静、吕中雪和被告人吴杰、席轲及袁明明等人为话务员,利用被告人张文武提供的客户信息资料依照话术单记载的
“话术”,以“南京藏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电话联系被害人,谎
称
被害人原在银行购买的藏品已经升值,该公司可以进行回购或拍卖,被害人原先购买藏品产生的积分可以兑换抵扣价款,并虚构仿冒藏品材质、价值、升值空间、承诺回购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
2016年1月,被告人张文武让被告人史进带领其管理的被告人刘海平、赵同波、陆岭飞、徐萍、张从启等人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A座611、612、613室的办公地点,与被告人张文涛管理被告人吴孔艳、吴静、张晨、许静、吕中雪、吴杰、席轲及袁明明等人合并办公,被告人张文涛、史进分组管理各自人员,统一以“南京藏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电话联系被害人,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吴孔艳、吴静、张晨、刘海平等人作为话务员,利用被告人张文武提供的客户信息资料依照话术单记载的“话术”,以“上海江南国际藏品有限公司”“南京藏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电话联系被害人,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共计作案305节,骗得被害人钱款总计人民币894200元。其中,被告人张文涛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间负责被告人吴艳、吴静、张晨、许静、吕中雪、吴杰、席轲及袁明明、唐丽宏、“张海峰”等人的业务管理工作,参与诈骗197节,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569680元;被告人史进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负责被告人刘海平、赵同波、陆岭飞、徐萍等人的业务管理工作,参与诈骗52节,骗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48860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刘佳宁从被告人陈亮的公司离职后与被告人张文武、钟舟为了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牟利,合伙租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A幢618、619室为办公地点,由被告人张文武负责提供客户信息资料、话术单等,被告人刘佳宁负责购买仿冒藏品、招募、培训、管理员工、销售信息统计、业绩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钟舟负责仿冒藏品的收发、邮递、货款结算等工作。后被告人张文武、刘佳宁、钟舟招募被告人苏先波、夏继华、万安成、席轲、叶林及胡艳等人为话务员。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苏先波、夏继华、万安成、席轲、叶林及胡艳等人作为话务员,利用被告人张文武提供的客户信息资料依照话术单记载的“话术”,以“上海江南国际藏品有限公司”等名义电
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被害人原在银行购买的藏品已经升值,该公司可以进行回购或拍卖,被害人原先购买藏品产生的积分可以兑换抵扣价款,并虚构仿冒藏品材质、价值、升值空间、承诺回购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共计作案
295节,骗得被害人钱款总计992600元。4.2015年10月,被告人沈海荣从被告人陈亮的公司离职后,与被告人郑志朋为了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而牟利,共同出资租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宝龙广场A座635室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陈亮公司的离职人员吕中雪、袁明明及被告人申加伟、陈杰等人为话务员。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沈海荣、郑志朋、申加伟及袁明明等人,以统一的“话术”向被害人电话推销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虚构公司名义、藏品价值、升值空间、承诺回购、以他人名义高价收购等事实,诱骗被害人购买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共计作案11节,骗得被害人钱款总计人民币228120元。
另查明,
2015年11月,被害人陈勇因无法联系冒充买家的被告人郑志朋,遂要求被告人沈海荣按照承诺帮助拍卖被害人陈勇从被告人沈海荣处购买的藏品,被告人沈海荣谎称帮助联系了新加坡某拍卖行,指示被告人申加伟冒充新加坡某拍卖行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陈勇,并提出必须先行购买该拍卖行的产品“熊猫金币”才能帮助拍卖被害人陈勇的藏品
,
被害人陈勇信以为真予以同意。后被告人沈海荣、申加伟、陈杰为了向他人出售价格虚高的仿冒藏品而牟利至山东省济南市的被害人陈勇住处将仿冒藏品
“熊猫金币”1套出售给被害人陈勇,骗得被害人陈勇人民币29000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
2016年12月30日出(2016)浙0225刑初74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文武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宏展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浩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佳宁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钟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海荣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郑志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周霞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唐秀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志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马爽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光海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崔占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光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欧阳兰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赵丽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霍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杨丽婷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袁华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方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马志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文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史进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吴孔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晨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处被告人吴静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许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席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吕中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张从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海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陆岭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徐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赵同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苏先波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夏继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万安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申加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叶林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2刑终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亮、张文武、张宏展、徐浩、刘佳宁、钟舟、沈海荣、郑志朋、周霞、唐秀丽、何志生、马爽、张光海、张光江、崔占宇、欧阳兰针、周舟、赵丽娜、霍平、杨丽婷、袁华、方亮、马志洪、张文涛、史进、吴孔艳、张晨、吴静、许静、席轲、吴杰、吕中雪、张从启、刘海平、陆岭飞、徐萍、赵同波、苏先波、夏继华、万安成、申加伟、陈杰、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亮、张文武、张宏展、徐浩、刘佳宁、钟舟、张文涛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海荣、郑志朋、周霞、唐秀丽、何志生、马爽、张光海、张光江、崔占宇、欧阳兰针、周舟、赵丽娜、霍平、杨丽婷、史进、吴孔艳、张晨、吴静、许静、席轲、吕中雪、张从启、刘海平、赵同波、苏先波、夏继华、万安成、申加伟、陈杰、叶林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华、方亮、马志洪、吴杰、陆岭飞、徐萍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亮、张文武、张宏展、徐浩、刘佳宁、钟舟、沈海荣、郑志朋、张文涛、史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佳宁、沈海荣在被告人陈亮经营的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霞、唐秀丽、张光海、袁华、方亮、马志洪、吴孔艳、张晨、吴杰,陆岭飞徐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志生、马爽、张光江、崔占宇、欧阳兰针、周舟、赵丽娜、霍平、杨丽婷、吴静、许静、席轲、吕中雪、张从启、刘海平、赵同波、苏先波、夏继华、万安成、申加伟、陈杰、叶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朋、赵丽娜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张文武、徐浩、刘佳宁、钟舟、沈海荣、周霞、唐秀丽、何志生、马爽、张光海、张光江、崔占宇、欧阳兰针、周舟、霍平、杨丽婷、袁华、方亮、马志洪、张文涛、史进、吴孔艳、张晨、吴静、许静、席轲、吴杰、吕中雪、张从启、刘海平、陆岭飞、徐萍、赵同波、苏先波、夏继华、万安成、申加伟、陈杰、叶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展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志朋、申加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沈海荣、周舟、霍平、杨丽婷、袁华、吴静、席轲、吴杰、吕中雪、叶林能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志生、马爽、张光江、崔占宇、欧阳兰针、周舟、赵丽娜、霍平、杨丽婷、袁华、方亮、马志洪、吴静、许静、席轲、吴杰、吕中雪、张从启、刘海平、陆岭飞、徐萍、赵同波、苏先波、夏继华、万安成、申加伟、陈杰、叶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注解】
该案是以公司形式运作的电信诈骗案,在该案中,参与人在公司的身份分为老板、主管、话务员,对于老板和主管他们主观上达成某种犯罪共识,客观上从事了向话务员传授诈骗方法的为,其构成诈骗罪无需赘言。但是对于话务员而言,情况就复杂得多,本案的犯罪手法与一般犯罪明显不同,其不仅有实际的藏品,而且实际的藏品还通过顺丰快递等寄送至被害人手中,货到付款,货款由顺丰快递员代收,甚至被害人可以通过查看实际的藏品以决定是否向快递员支付货款,因此不少话务员辩称,其不知道所卖藏品是假的,而且顾客如果对藏品不满是可以退货的,顾客不要求退货就是认可他们的藏品。从现有证据来看,老板和主管并没有明确告知话务员藏品的真假,甚至不准话务员相互之间讨论藏品的真假问题,且从话务员之间的关系来看,不少话务员之间是夫妻、亲戚关系,而且都是相互介绍去公司上班的,甚至其中有三名话务员是三姐弟,不少话务员辩称,如果他们知道这是犯罪行为,怎么还会害自己的兄弟姐妹?因此对于话务员特别是上班时间尚短的话务员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诈骗行为是由这些话务员具体实施的,按照正常逻辑,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因而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话务员本身也是被害人,他们受到了老板和主管的欺骗,从某种程度上讲他们只是工具,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话务员具备基本的逻辑判断能力
在该起案件中,话务员大多是来自农村、学历不高的年轻务工人员也正是基于此,一种观点认为,他们本身辨别能力差,易受人欺骗,因而只是起着工具的作用,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虽然他们的辨别能力可能稍差,但并不妨碍他们具备基本的逻辑判断能力。老板或主管人员在话务员进入公司时即发放话术单给话务员并要求话务员学习话术、旁听老员工推销仿冒藏品,并告知员工提成方式、激励制度等。话务员在学习话术过程中应当对公司坐落在无锡市却对外随意以
“上海江南国际藏品有限公司”或“南京藏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专门配置区号显示为上海市或南京市的网络电话及手机卡联系客户,根据客户信息随意更换与公司合作的银行,随意宣称客户的原有藏品已升值,任意决定积分抵扣数额,承诺回购或拍卖但没有任何相关
设施
以及超乎寻常的提成比例等情况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正如多名话务员供述到其知道话术单的内容是虚假的,用来骗客户购买公司的产品。同时,根据话术单内的产品介绍公司所销售的
“抗战银钞”“抗战金钞”“金猴献瑞”等产品均为纯金、纯银产品,先不论产品的加工、收藏等价值,仅扣除金银的价值和话务员的高额提成,也超出售价。反言之,正规的藏品也没有必要用欺诈的方式进行推销。因此,话务员在学习、推销的过程中通过正常的逻辑已经能判断出公司的藏品是假的。老板或主管人员没有明确告知话务员藏品的真假不妨碍话务员根据正常逻辑判断出藏品的真假。
二、话务员具有犯罪故意
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上所述,在该案中,话务员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清楚的,即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欺骗他人,其行为是违法的,其没有意识到的只是这种违法性行为的程度已经构成犯罪。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在该案中,只有藏品被推销出去,话务员才能从中获得高额的提成,因此对于话务员而言,即使其对受害人被骗不是积极追求的,也是持放任态度的,即其即使不具备直接故意也具备间接故意。因此,对于本案而言,话务员的犯罪故意是成立的,不能因为话务员与老板或主管没有达成共同的合意就否认话务员的犯罪故意,在骗取被害人财物这一点上,话务员与老板或主管是一致的。
三、对本案的一点反思
在本案中,对大多数话务员均以诈骗罪判处缓刑。理由如下:一方面,话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一方面,话务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古语有言法不责众,笔者并非是说被告人人数众多就能否定犯罪,而是说从犯罪者众中我们需要反思一些问题,是什么原因促使这些普通人走上了犯罪道路。
首先,毋庸置疑的是,高额的提成及激励制度是促使这些普通人一骗再骗的原动力。在该案中,高额的提成及激励制度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打工者而言其吸引力是巨大的,老板及主管也正是利用了打工者的这一弱点让他们陷入麻木。
其次,不得不说,这些话务员自身的辨别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判断。这些话务员无法准确定位个人与公司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从这些话务员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他们对藏品的真假是有所怀疑的,甚至是确定的,当他们将这种怀疑向老板或主管求证时,老板或主管的答复是,
“你们别管,出了事我担着”,话务员也认为产品是公司的,产品有问题也是公司的事情,话术单是公司给的,他们也只是按照话术单的内容进行工作,所有这些都和他们个人无关。正是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他们完全放弃甚至有意回避个人的正常判断,也回避个人在社会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最后,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的法制宣传是不到位的,对于自身素质不高的务工人员而言,国家和社会需要加强更多的引导,例如在该案中,话务员能够认识到他们的行为是在欺骗客户,是违法的,但是他们认识不到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了,如果他们能够认识到这一点,相信这些普通的打工者也不会选择铤而走险。在电信诈骗越来越多的大背景下,具体的实施者大多是这些普通的务工人员,当务之急是让他们认识到这是犯罪行为。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况,法院对大多数话务员在认定其诈骗罪从犯地位的同时,对其适用了缓刑,既体现了刑罚的惩治功能,也体现了刑罚的教育功能,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振贤、毕妍妍、郑存祥;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袁益波、李雨水、陆建强;编写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黄振贤、郑波、毕妍妍)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网络司法典型案例(刑事卷
.2018)》,李玉萍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
199-209
。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
“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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