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男,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某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街道某某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00元购买了陈某某(已判刑)盗窃得来的黑色苹果牌iPhone 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80元)。后汤某主动投案并已退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归案后主动退赃。综上,鉴于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汤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汤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于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为自用而收购赃物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摩托车、自行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的范围内。(2)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数额超过50%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华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7号,第10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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