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洪亮,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黎光石化厂员工孙黎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黎江向孙洪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洪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洪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黎江货款。201 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黎江让孙洪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黎江告知孙洪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洪亮放心。其后,孙黎江将孙洪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洪亮留在孙黎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洪亮又接到孙黎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洪亮过去帮忙,孙洪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洪亮付给孙黎江105 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 600元。
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亮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孙洪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黎江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洪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孙洪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洪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洪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洪亮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讲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有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洪永洋 任远航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