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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第1100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9 21:34: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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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康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撰稿:最高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常州市武进区法院 张静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周峰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检察院以孙善凯、刘军、朱康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孙善凯辩解称其行为性质属于收赃。其辩护人提出,孙善凯未与刘军、朱康事前共谋,事后无接应行为,其行为属于收赃性质。刘军、朱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武进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左右,孙善凯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瑞声公司附近的前黄镇前进村观音堂居民区张贴“回收电子元件”的广告。刘军据此联系到孙善凯。孙善凯先后从刘军提供的扬声器、受话器样品(系瑞声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指定专门型号收购。确定收购型号后,刘军、朱康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先后在瑞声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盗窃作案,窃得扬声器、受话器共计价值146027元,均由孙善凯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 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军、朱康经预谋并根据孙善凯事先确定收购的型号,由朱康利用在瑞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两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微型扬声器1500只(其中型号为DMSP1115V03ASM -C - 03的900只,DMSP1115V04ASM - FPC - 61的600只),价值16050元,并由刘军将上述扬声器扔出瑞声公司围墙外。刘军告诉孙善凯后,孙善凯到瑞声公司围墙外将上述扬声器运走,到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庙桥村清点后予以低价收购。
2. 2013年1月的一天,朱康根据孙善凯事先确定的收购型号,利用在瑞声公司上班之机,乘人不备,3次至公司大厅内,窃得DMSP1115V04ASM - FPC - 61型号微型扬声器1786只,价值20289元。朱康将上述扬声器捆在身上离开公司,经电话联系后到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吴黄寺附近低价售给孙善凯。
3. 2013年1月13日傍晚,刘军联系孙善凯,告知其要求的收购型号当晚有货,并于当晚10时到瑞声公司七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手机微型受话器8箱,共计价值109 688元(其中SDRP0510HJ03型6万只,SDRP0612HJ04型2万只)。刘军将上述受话器扔出瑞声公司围墙外,并电话联系孙善凯。孙善凯驾车到瑞声公司围墙外收购。因被瑞声公司保安人员巡查发现,遂携带其中价值3箱共计41449元的受话器逃离,余物被该公司追回。
综上,刘军涉案金额为125738元,朱康涉案金额为36339元,孙善凯涉案金额为146027元。
另经审查查明,朱康归案后,检举了他人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朱康退出赃款36339元,孙善凯家属协助退出赃款41449元。
武进区法院认为,刘军、朱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勾结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善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军、朱康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刘军、孙善凯盗窃数额巨大,朱康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刘军、朱康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康、孙善凯能退出全部或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孙善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孙善凯在刘军为其提供瑞声公司的样品时,明知一般人不可能合法拥有本案涉案财物(本案赃物系被害单位瑞声公司根据需求商的要求生产的手机内部零部件,只定向销售,一般人无法大量拥有)的情况下,仍向刘军、朱康指定专门的型号并承诺收购,其行为对刘军、朱康等人的盗窃犯意具有鼓励、支持等强化作用,形成默契的“合作关系”,属事前通谋行为,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第6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第68条,第52条,第53条,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刘军犯盗窃罪,判处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孙善凯犯盗窃罪,判处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3.朱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孙善凯以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
常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勾结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善凯为非法牟利,事先与刘军、朱康通谋,事后负责收赃,系刘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孙善凯、原审被告人刘军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朱康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为盗窃实行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善凯、原审被告人朱康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善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孙善凯的行为属收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军通过上诉人孙善凯张贴在瑞声科技园男宿舍门口收电子元件的小广告与孙善凯取得联系,孙善凯看了刘军所提供的欲出售的手机扬声器样品并确定了其要收的型号。刘军、朱康按照孙善凯确定的型号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瑞声公司手机扬声器、受话器,带出公司后电话通知孙善凯开车至瑞声公司附近拉货。孙善凯明知刘军、朱康出售给其的手机扬声器、受话器为瑞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军、朱康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瑞声公司围墙外接收赃物,与原审被告人刘军、朱康的盗窃行为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因此系盗窃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明知财物系上有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通谋犯罪。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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