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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2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
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9 21:20:25 阅读:
次
一、基本案情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检察院以陈某、欧阳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陈某、欧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是猜测上家给的QQ号码可能是偷的,并不明知是犯罪所得。
莲都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12年3月至4月,陈某与黑客“轻工哥”、“一条枪”在网上相识,明知对方是“挂QQ”的(即利用木马程序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QQ号码),仍然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以每信(1万个QQ号码)1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陈某将购进的QQ号码,以每信400元至65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8万余元。
2. 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欧阳某明知上家“VIP小光”等人的QQ号码是盗窃所得,仍然以每信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收购对方提供的QQ号码。随后,欧阳某将购进的QQ号码重新整理,以每信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重复多次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5万余元。
莲都区法院认为,陈某、欧阳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号码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数据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刑法》第312条第一款,《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欧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欧阳某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收购”还是“代为销售”?
2.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犯罪人未到案的,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
3.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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