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利津县检察院以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为其丈夫黄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利津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姜某明知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的现金40万元、银行卡等物品,而将其藏匿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后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系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32.2万元。
利津县法院认为,姜某明知是他人的受贿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72.2万元、港币1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姜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312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等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洗钱罪,两罪究竟如何区分?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其行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曹东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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