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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9 21:15:57   阅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该条解释并未明确解决困扰基层执法实践中,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归案的情况下,能否对行为人予以打击处理。而实践中此类情形大多以“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不足为由对行为人不予认定处理。《刑事审判参考》连续刊发四篇指导案例(总第100集指导案例第1030号;总第104集指导案例1104、1105、1106)认为:虽然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到案,但是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

   


【第1105]

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具体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细松,男,19911225日出生。20134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97日刑满释放。20131014日被逮捕。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细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细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923日,被告人谭细松在临武县楚江乡下城村附近,明知一中年男子出售的摩托车(铃木牌天玉女士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C6TCJ4Z4D0009949,车牌号湘L026H2)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购车的价格明显低于同款车的市场价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 904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何某源于2013922日在临武县老县委院内被盗摩托车。

临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细松明知摩托车没有合法来历证明,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细松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细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细松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

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谭细松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谭细松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有证据证实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但上游犯罪的嫌疑人尚未被抓获,可否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裁判要旨: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实践多发犯罪之一,如果要求认定该罪必须以上游行为被定罪为前提,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放纵犯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 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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