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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0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8 21:56:02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飞,男,1982年8月2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波,男,1988年9月1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飞、刘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波经被告人陈飞介绍,从外号叫“疯子”(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了两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飞帮助将两辆踏板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其中一辆因乱停放被古蔺县交警大队拖走并经程序报废,另一辆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时价值4 819元。
    2. 2012年12月的又一天,刘波经陈飞介绍,再次以2 500元的价格从“疯子”处购买一辆五羊100型踏板车,随后陈飞帮助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做了一个假的发动机号。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 927元。
    3. 2012年年底;袁蔺(另案处理)经陈飞介绍,以2 500元的价格从“疯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陈飞帮助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2013年,袁蔺又经陈飞介绍,从“疯子”处以2 5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白色五羊摩托车,陈飞仍帮助将摩托车发动机号码和大架号磨损并换锁。该两辆摩托车均被追回,其中一辆因未能恢复发动机号和大架号等原因无法鉴定,另一辆经恢复发动机号后鉴定价值6 634元。
    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改装并介绍他人购买,数量达到5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陈飞、刘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因陈飞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情节严重,体现其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分别对被告人陈飞、刘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飞、刘波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飞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请二审法院对陈飞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波上诉称,被古蔺县交警大队拖走的踏板车与自己无关。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大架号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2.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为机动车的,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裁判要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代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应依照《机动车解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具有法定从宽、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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