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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1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8 21:55:03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涛,男,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涛、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涛、曹某某伙同同案犯张某某、曲某某(已判刑)在大庆市大同区新华电厂北的一处树林内,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张某某、曲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 51吨,纯油重2.48吨,价值人民币6 085. 52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9日李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涛、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失窃单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涛、曹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2.“其他方法”单独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的行为,均可成立本罪。其次,要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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