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晗,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建策,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傅鹰,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晗、方建策、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早上,李成明(另案处理)盗得一辆红色金大电动车(价值1710元)后联系被告人张晗,张晗让李成明将车骑到被告人傅鹰开设的位于秋滨张坞垄的电动车修理店,张晗与李成明在该修理店门口进行了交易,后被告人方建策帮忙一起将车推进店内,让傅鹰换锁。上午10时许,方建策随李成明一起到汪下滩又取回一辆红色涛涛电动车(价值1 960元),放至傅鹰的修理店内换锁。11时许,张晗从绰号“贵州”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处收来一辆白色狮龙电动车(价值1 460元),骑到傅鹰的修理店,让傅鹰换锁。随后方建策来到店内,听到狮龙车的警报器在响,正动手拆除警报器时,被巡查的民警查获。综上,张晗、方建策、傅鹰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总计价值5 130元。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晗、方建策、傅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张晗、方建策、傅鹰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张晗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方建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傅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 裁判要旨: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其他方法”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该行为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该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及其收益的正常追缴活动和对违法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