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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4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5 22:11:21   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 年 12 月 4 日出生。2014 年 7 月 11 日被取保候审。

 

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 年 6 月 15 日 15 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某市某区的某某大学校区巡逻时,将实施盗窃的刘某(另案处理)抓获。在把刘某带往保卫处的途中,侯某某和张某某将刘某盗窃杨某之的一部 iPhone 5 (16G)手机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 3 006.67 元。现赃物未起获。次日,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侯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杨某之人民币 7 000 元。

 

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失主的相关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 iPhone 5(16G)手机据为已有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03
裁判理由

 

 

 

(一)对侯某某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二)侯某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性质,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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