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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5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5 22:08:23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旗,男,1976115日出生。20104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19761012日出生。2010416日被逮捕。

    某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312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旗、谭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从一家日化厂卸货后,在该厂门口遇到刘某锋(另案处理),刘某锋告知二谭有货去杭州,运费为9000元。谭某旗询问刘某锋所运何物,刘某锋未告知。因贪图高额运费,谭某旗仍应允。同月1319时,二谭依约驾车至一个停车场等待刘某锋。刘某锋开一辆面包车找到二谭后,要求二谭到面包车内等候,并将他们的车开去装货。145时许,刘某锋将装好货物的解放牌货车交给谭某旗,同时预付了5000元运费,并交给谭某旗一部专门用于这次运货用的手机,告知二谭该手机只能在与其本人联系时使用,并要求二谭接到电话通知方可发车。1518时许,谭某旗接到刘某锋发车的电话后,遂与谭某驾车出发。路途中,刘某锋通过专用手机了解谭某旗到达处所,谭某旗在查看路标后反馈给刘某锋,刘某锋便指示二谭按其指定路线行驶。163时许,二谭在高速公路闽浙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二人所运“苏烟”牌卷烟制品共计19350条。经鉴定,此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为伪劣卷烟,此批卷烟商标价值为人民币208万余元。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所得仍予以转移,且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谭某旗、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及其用于运输上述卷烟的车辆和非法所得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裁判要旨:帮助运输假冒的“苏烟”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假冒的“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的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由于犯罪所得尚未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撰稿:最高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审编:最高法院刑四庭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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