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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犯非法经营罪,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彦生、胡文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彦生的辩护人提出:(1)李彦生帮人讨债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且在客观上也确实达到了帮事主讨回债务的目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李彦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帮助秦某某讨债的事实,有坦白情节;(3)李彦生系初犯,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记录,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秦某某5 000元赃款,有悔罪表现;(4)李彦生家中有患病的父母和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其赡养与照顾。综上,建议对李彦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彦生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以北京恒通万嘉市场调查中心的名义经营有偿讨债业务。2012年8月,李彦生接受辽宁省大连市秦某的委托向山西省太原市陈某追讨230万元欠款,双方签订了《商账授权代理咨询劳务合同》,约定以收回欠款的20%作为报酬。随后,李彦生伙同胡文龙驾车随秦某前往太原市,抵达太原市后,秦某将陈某约出来商量还钱事宜。秦某在与陈某商谈时,李彦生等人在旁向陈某索要欠款,陈某后归还给秦某某50万元,秦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李彦生10万元报酬,李彦生将其中的3 000元给了胡文龙。
2013年7月30日,李彦生接受山东省青岛市王某的委托向其前男友姜某索要10万元欠款,双方签订了《商账授权代理咨询劳务合同》,约定以收回欠款的40%作为报酬。当日上午12时30分许,王某将姜某约至朝阳区霄云路庆安大厦内的火锅店包间见面,李彦生与胡文龙等人在场帮忙索要欠款,姜某某表示一次拿不出那么多钱。经讨价还价,最后确定先还给王某某5 000元,一个星期后再还5万元,剩下的当年国庆节前还清。李彦生让姜某重新打了张9.5万元的欠条,并让王某将之前那张10万元的欠条撕掉。当日17时许,姜某将5 000元送到庆安大厦内的肯德基餐厅,李彦生收了钱,告诉王某这笔钱他先拿走,等下一笔钱到账后再按照40%拿提成,王某某表示同意。姜某事后认为自己被敲诈勒索,于2013年8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8月8日,李彦生打电话给姜某索要约定的5万元欠款,侦查人员遂在庆安大厦附近蹲点守候,于当日15时许将前来取钱的李彦生、胡文龙当场抓获。
一审期间,朝阳区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朝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朝阳区检察院撤诉申请符合法规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朝阳区检察院撤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2.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的《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打击非法讨债的通知》虽然系“经报请国务院同意”,但从制发主体以及发布形式来看,均与《关于“国家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国家规定”范围的规定不符,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因此,经营有偿讨债业务不宜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 103 集第 1077 号指导案例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