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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第1079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4 21:07:30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都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原系某市供销总公司业务员。 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某市某区人良检察院以被告入都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某区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及其子都某乙在某市一高校宿舍区亲属家中吃过晚都某准备驾驶轿车回家。:其间,适逢住在该宿舍另一幢楼房的该校教授陈某(被害人,殁年48岁)驾车回家取物。陈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宿舍区两幢楼房前方路口,堵住了车辆行进通道,致都某所驾车辆无法驶出,遂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在此过程中,都某乙与陈某的妻子部某发生拉扯,并将邵某推倒在地。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 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都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都某仅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 425.1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都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都某及 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都某无罪,并依照双方责任大小重新确定民事赔偿数额。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都某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仍拳击、脚端被害人头部、腹部,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因民间纠纷与被害各互相厮打,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发病死亡,对该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机体应激反应并促发特殊疾病而死亡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叶巍 陈亚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第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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