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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第1081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3 22:52:36   阅读: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扬中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向扬中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3时许,吴某在其租住的扬子新村房间内,采取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女,1994年4月生)发生性关系。当日,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同年12月30日,吴某在扬子新村第二机关幼儿园门前,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范永记发生纠纷,后吴某持木棍殴打范永记,致范永记轻伤。

    2014年9月10日,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强奸、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并罚。吴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吴某所犯强奸罪减轻处罚,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234条,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吴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扬中市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脱后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镇江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镇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抗诉机关对该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吴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其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第一款第二项,第226条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第234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三款,第67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法改判,对吴某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犯罪(前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并逃跑,被侦查机关以涉嫌新罪网上追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对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新罪可以认定为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081号],总第10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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