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加肆,男,1983年10月25日生,农民。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5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2日冒用其兄长石启发的身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石加肆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前罪事实 被告人石加肆(冒名石启发)单独及伙同他人先后手2007年4月9日、5月6日的凌晨,采用钻窗等手段,到江阴市月城镇花园二村l号,花园一村9号、20号、24号入户盗窃4次,共窃得人民币11 800元,浪琴手表1部,三星、摩托罗拉、中天、诺基亚手机各l部,华伦天奴皮夹1只,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1 8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 600余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 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石启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继续追缴石启发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交付执行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 2010)镇刑执字第11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启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0年4月20日),罪犯石启发于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海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龙杨良、龙洛根、石启发涉嫌盗窃时发现2007年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刑的“石启发”非真实的石启发,系他人冒名顶替。经审查,( 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中的石启发的真实身份为石加肆。 2014年9月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针对前罪作出( 2014)澄刑监字第000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 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 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 2007)澄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加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本罪事实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石加肆多次伙同龙玉海(已判刑)至江阴市云亭街道、青阳镇、徐霞客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摩托车、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 800余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加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加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石加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石加肆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人石加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 2.责令被告人石加肆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 186.4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加肆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前罪刑罚被执行完毕后,因审判监督程序被加重刑罚,后罪在加重刑罚执行期间内实施是否构成累犯? 2.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是否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3.后罪实施于前罪加重刑罚执行期间时,两罪如何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原审判决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因再审判决增加了前罪的刑罚量,在增量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罪服刑期间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之中,刑罚执行中又犯罪的应当坚持“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原则。《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082号],总第103辑【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