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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第1084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张万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3 22:50:33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200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其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中的3包白色晶体上交。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共重113.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3.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曾数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周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并上交毒品,当庭又自愿认罪,可见其确有悔改的意愿和实际表现,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周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因其未私下销毁毒品而是选择上交,既是向年迈的母亲表示与毒品彻底决裂的决心,也是想给自己施加压力,坚定永不触碰毒品的信念。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但希望尽快服刑完毕回家照顾老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一百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时仍未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尚不足以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调整。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评价毒品犯罪的轻重时,除考虑犯罪数量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考量。周某主动将非法持有的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其行为已将非法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降低,且其系出于与毒品决裂、尽心赡养老母的动机上交毒品,虽系毒品再犯,但其行为说明其确有悔改诚意,其人身危险性与一般毒品再犯明显不同。此外,对周某最大限度地予以从宽处罚,也有利于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鼓励毒品犯罪分子主动与毒品决裂。故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较轻”,对其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1.非法持有毒品者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毒品的,是构成犯罪中止还是自首?
  2.如何认定自首条款中的“犯罪较轻”?
 裁判要旨:行为人持有毒品已经成为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不具备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非法持有毒品这主动上交毒品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虽系毒品再犯且持有毒品的数量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大”,但结合具体案情可认定其真诚悔罪,犯罪行为无实质危害,属于自首条款中的“犯罪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公布指导案例[第1084号],总第10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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