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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李梦杰、刘辉贩卖毒品案[第1035号](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1-05-27 16:38:3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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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梦杰,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无业。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无业。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梦杰、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梦杰于2013年2月20日晚,经与杜枫事先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指使被告人刘辉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向杜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余克。被告人李梦杰得款人民币4500元。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梦杰、刘辉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梦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梦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梦杰、刘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李梦杰、刘辉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对李梦杰从重处罚,对刘辉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梦杰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梦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李梦杰在2013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晚便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电话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刘辉,得知刘辉在无锡市马山镇的红灯笼网吧上网,即将该线索告知民警。民警查询到该网吧地址后即前往红灯笼网吧将刘辉抓获。李梦杰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晚,上诉人李梦杰经与杜枫事先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指使原审被告人刘辉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向杜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余克。同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民警在五星家园182号602室抓获了李梦杰。当晚,在民警的控制下,李梦杰与刘辉通话,得知刘辉在无锡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网,即将该线索告知民警。民警查询到该网吧地址后即前往红灯笼网吧将刘辉抓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梦杰在一审时未提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意见,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梦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刘辉,具有立功情节。理由是:(1)上诉人李梦杰二审庭审时供称其归案当晚在与刘辉的通话中,刘辉告知其在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班,其将该线索告知了民警。该供述亦得到了刘辉二审当庭供述的印证。(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系通过李梦杰手机中存储的刘辉QQ号码采用技侦手段抓获了刘辉,但公安机关既未提供QQ号码,又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故该《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3)李梦杰与刘辉二审庭审时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和《情况说明》与李梦杰、刘辉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梦杰确有立功表现,对李梦杰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梦杰的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刘辉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李梦杰确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梦杰的定罪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刘辉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李梦杰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是适用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李梦杰的上诉事实和证据得到刘辉当庭供述的印证,而公安机关的材料前后不一,且尚有明显疑点无法排除,认定构成立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否定其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李梦杰构成立功。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 指导案例 第1035号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 锋 王星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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