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德铭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德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榔头锤击杀害刘在月的犯罪事实,但是辩称其持刀仅捅刺刘在月颈部,且未放火焚尸。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上身一刀”以及被告人供述“用刀捅刺了被害人脖子下方”的描述均与尸体检验的实际损伤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刘德铭持刀捅刺所致。(2)认定刘德铭点火欲焚尸灭迹的证据不充分。(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内查到带有安眠药成分的注射器,此与被告人供述案发后将相关作案工具扔弃相矛盾。(4)案发现场提取的瓜子皮、部分烟蒂均检出DNA分型,但没有确认与哪个人的DNA相吻合,故不排除还有其他人曾经出现在案发现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德铭与被害人刘在月系同事关系,均负责看守道路限高设施。后刘德铭因故对刘在月产生怨恨,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16年12月8日上午,刘德铭购买榔头、酒精、安眠药、酸奶等,并将安眠药碾碎溶解后注入酸奶中。当晚21时许,刘德铭驾驶五菱宏光汽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轻纺大道与中央大道交口处的刘在月值班岗亭,骗刘在月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酸
奶。待刘在月昏睡后,刘德铭用榔头朝刘在月头部砸击数下,并将酒泼洒在案发现场,点火后逃离。后刘德铭驾车将作案所用物品悉数扔弃。2016年12月12日,刘德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在月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于濒死状态被焚烧。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德铭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与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德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德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德铭预谋犯罪,并持榔头多次砸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又放火焚烧现场,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德铭归案后供述基本稳定,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刑初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德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在月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被告人刘德铭持刀捅刺所致,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同时认定刘德铭焚尸灭迹证据不足。因此,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证据虽然琐碎,但仍存在对应关系,能够彼此印证、形成闭合锁链。因此,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一)综合间接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实
1.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供述稳定,重要细节没有出入。
2.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得到在案证据佐证,经得起推敲、验证。
3.被告人刘德铭供述的捅刺部位与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的伤情位置不完全一致,但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并能够排除指供、诱供嫌疑。
(二)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1.关于关键物证不在案的问题
2.关于被告人否认事后焚尸灭迹的问题
3.关于所有衣物均无血斑的问题
4.关于是否存在他人作案的问题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钱 岩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21年第1期(总第1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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