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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指导案例第1397号: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1-05-23 21:28:19   阅读: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魏海 罗嘉亮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

指导案例第1397号

刘纯军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纯军,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2020年2月5日被逮捕。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纯军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纯军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查明:2019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纯军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罗坑镇新塘村委新刘魁龙岩(地名)经营的“火头军农场”,以每只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邓春华(另案处理)非法收购了两只野生动物白鹇死体。2020年1月29日上午被曲江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其农场进行检查时查获。经鉴定,涉案动物白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纯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纯军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白鹇死体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刘纯军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一)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

(二)野生动物死体属于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属于选择性罪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珍贵野生动物不一定属于濒危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物也不一定属于珍贵野生动物,在认定罪名时应加以区分。另一种观点认为,珍贵野生动物与濒危野生动物范围相互交叉或转化,在认定罪名时无法也无必要具体区分。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应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首先,从立法本义看,我国刑法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目的是封堵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链条,前后犯罪具有关联性和同质性,应当一体理解文条用语。

其次,从事实逻辑上看,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入收购、运输、出售环节,必然有活体和死体两种样态,因此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并不违反立法本义和逻辑。

第三,从刑罚功能看,如果认为野生动物不包括死体,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会将野生动物进行残害后再进行买卖或者运送。

第四,从概念用语的多义性来看,同一用语放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含义。

第五,从准确评价犯罪角度看,将野生动物死体区别于野生动物制品,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最后,从司法实践看,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并不会造成处罚上的失衡。

(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认定

首先,在刑法立场方面,应当坚持以“知法推定”为主、例外情况为辅,防止行为人任意以不知法为由推托罪责,以督促执法主体主动履行宣传法律和执行法律的责任,唤起公众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意识。

其次,在认识范围方面,应当宜宽不宜严。

第三,在证明责任方面,应当由被告人举证为主。

本案中,被告人刘纯军长期生活在粤北山区,白娴是当地是常见野生动物,其对该动物不仅认识,而且还知道名称;能吃“野味”是其经营的“农场”的一大特色,因此,林业执法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经常到其“农场”检查,故可以认定刘纯军明知涉案动物属保护动物,其辩解不知道购买和食用野生动物白鹇属违法行为不合常理。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纯军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根据其收购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数量,综合考虑其归案后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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