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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酒杯中加入迷药强奸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1-05-01 23:41:23 阅读:
次
资料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定 书
(2020)浙01刑终399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浙01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并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相约至被告人刘某租住的本市江干区万科大家钱塘府×幢×单元×室住处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张某某酒杯中加入GHB迷药(以下简称迷药),并趁被害人张某某喝下后意识模糊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2019年8月16日下午3点,被害人张某某觉得头晕、视力骤降、重心不稳等不适去浙二医院检查,并于17日上午9时许再次到浙二医院检查后报警。
2019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住处扣押可疑液体2瓶及橙色华为手机1只、黑色VIVO手机1只。经鉴定,二瓶液体均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其中所送检材料1(透明小瓶、灰色盖子、绿色液体瓶)中检出GHB成分,质量浓度为196mg/Ml。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前有无喝下迷药、迷药数量及是否含有GHB等事实均未查清,也缺乏GHB对人体作用的科学定量分析,被害人的异常状态不排除宿醉、喝假酒等其他原因导致。(2)本案未提取到发生性关系的床单、精斑、剪开的连衣裙、被下药的酒杯、被害人的阴道内分泌物并对其进行鉴定。原判对扣押的材料1特征描述为长瓶无色液体,鉴定报告中材料1特征系银色短瓶淡绿色液体,根据原判对鉴定检材的记载,无法得出本案的鉴定结果。(3)从案发的时间、地点、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意识清醒下自愿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存在串供的嫌疑,相关证言陈述均不应采信。(4)讯问中侦查员少于两人,不能保证足够的饮食休息,存在威胁、诱供、强迫刘某做有罪供述、精神虐待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刘某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强奸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袁某、吕某、邹某、丁某某、张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衣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病历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拆封录像光盘、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照片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及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1)刘某与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服用迷药后出现了胡言乱语等异常症状,被害人陈述证明其在刘某家中饮酒进食后出现失去反抗能力、连体衣服被剪开、被迫发生性关系,刘某亦供认在被害人酒中下迷药后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上述细节均能相互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刘某住处查扣的材料1内可疑液体检出GHB成分,因GHB吸收及代谢**常迅速,被害人于案发后第二日报案,故被害人的血液尿液中未能检测出相关成分与被害人被下药并不矛盾;证人吕某证言证明案发后次日上午其与被害人通电话时,感觉她语无伦次,像喝醉了酒,这与正常醉酒于次日苏醒后的状态不符;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串供的意见没有依据,不足采信。虽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取到发生性关系的床单、精斑、剪开的连衣裙、被下药的酒杯、被害人的阴道内分泌物,但被告人对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详细的供述足以认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综上,足以认定刘某采用下迷药的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2)在案鉴定意见书明确对材料1特征描述为短瓶、淡绿色液体,材料2特征描述为长瓶、无色液体,这与物证照片、鉴定通知书、情况说明的描述均一致。原判证据目录中对扣押的材料1特征系摘录错误,刘某及其辩护人仅凭判决对检材1的特征摘录错误并据此对鉴定结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经审核刘某笔录的形成时间、侦查员的签名,均不存在一人讯问、不能保证刘某的饮食休息的情形,刘某据此提出存在威胁、诱供、精神虐待的情形,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无罪等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愿,以下迷药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裁量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宏水
审判员 蒋祖峰
审判员 陈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纾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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