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证据的提取固定等问题都存在认定难点,需要结合实际案情、证据、被害人态度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定罪与非罪。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强奸罪无罪裁判要旨,为强奸罪无罪辩护提供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强奸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法条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强奸罪的构成要素:一是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二是与妇女发生了性行为;三是违背妇女意志与发生性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对强奸罪进行判定,应遵循一定的标准。“被害人的反抗程度”和“被告人的行为”是判定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与否的重要标准,具体可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被告人是否存在暴力、胁迫及其他行为,并结合被害人的呼救、语言拒绝、求情、指责等情节,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2.当事人为网友关系。网络交友越来越普及,存在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网络平台“约炮”、“一夜情”等引发。网络交友双方本身关系就是暧昧状态,会面场所也会选择宾馆等较为封闭的场所,发生性行为后若控告强奸,查看双方事前的聊天记录一般是言语暧昧、模糊不清,而事后的双方陈述更是各执一词,大相径庭。若没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如被害人身上有受到暴力伤害、胁迫的痕迹,事件发生时有录音录像等,则无法认定其违背妇女意志。
3.当事人为恋人等亲密关系。恋人之间发生性行为通常都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进行的,过程中可能还存在着一些打闹等情况。存在女方不愿意进行性行为,未有明显的剧烈反抗,而男方主观上以为和往常一样只是在打闹,双方“半推半就”发生了性行为。女方事后控告强奸,但是无法证明女方是否明确表达了不愿进行性行为,表达方式是否能让男方明确知晓,男方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手段,是否有其他原因引起控告,则认定其违背妇女意志的依据不足。
案件:卢永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津02刑终397号】
案件概况:2015年8月29日凌晨,卢永通过手机“陌陌”软件与赵某相识并相约见面,在网络聊天过程中赵某向卢永提出购买衣物、返回福建的机票等要求。2015年8月29日中午双方见面后,在下午2时许,卢永带赵某来到其事先预定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上的如家快捷酒店。在该酒店218号房间内,卢永与赵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离开218房间,在该如家快捷酒店内另开308房间,然后赵某报警称被卢永强奸。
法院观点:本案案发地点是在宾馆的房间,案发时间是白天,从被害人进入宾馆房间到离开宾馆房间约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本案据以证明上诉人卢永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在内容上存在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害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和上诉人卢永的供述,亦无法证明卢永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卢永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被害人赵某的事实。上诉人卢永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卢永无罪。
1.证明发生性行为的证据要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结合审查,其中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强、证明力高的特点,通过构成证据链条,证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因此,质证环节也尤为重要,可以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案件的客观证据展开质证。
2.强奸罪最常见的证据是现场发现的被告人斑迹,如斑迹不是在被害人阴部或者身体的其他部分提取,只是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则不能排除被告人是案发前来过的合理怀疑,从实体上不能作为发生性行为的直接证据;如斑迹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在现场提取,而是事后由被害人提供或者斑迹样本受过污染等问题,从程序上不应作为发生性行为的直接证据。
3.鉴定意见也是强奸案件中关键证据,通常用来证明案件现场提取的物证等是否与被告人有直接关系。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方式是在现场提取的斑迹等送检材料与被告人DNA是否吻合,从而判断出被告人是否到达过现场、是否与被害人发生过性行为。若只通过检查血型配对等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则不应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
案件:白林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内01刑终88号】
案件概况: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约11时许,被害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11月29日凌晨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木材公司大院内自己的家中,被一白姓男子强奸,凌晨五时左右该男子离开现场。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卫生纸、枕巾、饮料瓶有白林的相关斑迹,被害人刘某的胸部擦拭物、阴部擦拭物中未检出白林的相关斑迹。
法院观点: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案发现场遗留带有白林相关斑迹的卫生纸、饮料瓶、枕巾等相关物证,但无法证实白林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斑迹是什么时间所留、和谁所留、怎样所留,且白林对强奸被害人这一事实始终不予供述,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白林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白林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上诉人白林无罪。
案件:王梦军强奸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刑再2号】
案件概况:2000年10月12日下午,王梦军在河南省鄢陵县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经店老板樊某同意,将服务员田某和田某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之后,王梦军将田某带到商业浴池,买了一张单间票后两人共同洗浴。洗浴后,王梦军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王梦军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即离开,田某向樊某哭诉其被王梦军强奸的经过,下午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梦军被抓获。
法院观点: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梦军强奸行为所致。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梦军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原审被告人王梦军无罪。
三、违背妇女意志与发生性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对于男女双方曾经是恋人、情人关系等有过亲密关系的强奸案件,要对男女双方的感情经历、亲密程度、双方财产关系等全面开展分析。即使现有案件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采用暴力等手段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并且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也应该认真审查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男方确实采用某些手段胁迫女方,在情感纠纷期间,男女双方也确实发生了性行为,但是却难以认定胁迫女方的行为和发生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存在情感关系的案件中,违背妇女意志与发生性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案件:刑事审判参考第1339号 梁某强奸案
案件概况: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为恋人关系,2015年12月份两人关系恶化,郭某某提出与梁某分手,梁某以散发郭某某不雅照片相威胁,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郭某某顺从。至2016年2月份,梁某与郭某某发生四次性关系。
法院观点:本案中被告人确有暴力、胁迫的行为,但其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并非是强奸被害人,其暴力、胁迫行为也并非是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公诉机关指控的发生强奸行为的时间段内,男女双方并未彻底分手。事实上,双方处于一个时分时合的情形,同时双方在此期间都采取了一系列不理智的行为。男方在此期间的殴打、发不雅照片等行为当然是违背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但是直接根据被害人后期的陈述简单认定暴力、胁迫因素与发生性行为当然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则有失偏颇。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