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安,男,汉族,1988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6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潘安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2014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潘安在常州市天宁区乾盛兰庭x号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ATM机)上,趁被害人陈燕将银行卡遗忘在机器内且尚未退出取款操作界面之际,分2次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潘安退赔了被害人陈燕的损失,陈燕出具谅解书对潘安予以谅解。潘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提取他人存款的事实。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银行卡在存取款一体机上使用时,输入密码与银行留存密码相符,视同银行卡所有人操作。被告人潘安在存取款一体机尚未退出的取款界面上操作提取被害人陈燕的存款、不需要输人密码,没有假冒身份欺骗银行的情节,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属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抗诉意见:(1)ATM机取款步骤中的输入密码系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只要输入密码正确并符合额度标准,ATM机就必须吐钞,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输入密码不是对持卡人真实身份的验证。(2)从犯罪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潘安能够得逞关健在于冒用持卡人身份,银行以为是持卡人而“自愿”实施付款行为,处于被骗地位。
根据ATM机设置原理以及银行与持卡人达成的现金占有转移合约,输入正确密码是银行同意ATM机内现金占有转移的条件,而不问取款人的真实身份。拾卡人在持卡人输人密码的基础上直接按数取款,在ATM机吐钞之前,拾卡人与银行之间仍然处在交易之中,ATM机界面会显示“交易正在进行中”,然后经银行“同意”“交付”现金,体现了ATM机背后银行的意志,把财物“交付”给拾卡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3)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看,潘安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还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4)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其中,并未区分是否输入密码。(5)如果定为盗窃罪则违反罪责相适应原则。从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看,拾卡人在已经输人密码的ATM机中取款,与拾卡人通过破解密码等方式在ATM机中取款的行为相比,后者的主观恶性无疑大于前者。如果认定主观恶性较小的不输人密码按数取款以瓷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恶性较大的破解输入密码按数取款却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潘安的行为系“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一点有别于盗窃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的特征,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潘安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祚骗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ニ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潘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潘安使用欺骗方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二) 被告人潘安的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郇习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