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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5辑
[第1392号]
朱纪国盗窃案
——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审査要点和证据运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纪国,男,汉族,1978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纪国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纪国经过事先伪装(换衣服、戴假发套等)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436弄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灰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玉溪牌香烟一条,后步行离开现场。同年4月3日,朱纪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扣了假发套、开锁工具、手套等物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纪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2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朱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纪国提出上诉,称其确实到过案发现场附近,也换过衣服、戴过头套,但没有实施盗窃,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没有拍到盗窃的过程,被盗车辆内也没有提取到其指纹痕迹,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纪国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朱纪国无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所有间接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朱纪国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朱纪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20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把握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的审查要点?
(二)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裁判理由
具体分析如下:
(一)把握“零口供”案件的审查要点
1.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
2.审查客观性证据指向是否明确、单一
3.审查被告人供述或无罪辩解是否合理
(二)审查运用间接证据构建证据体系
1.审査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疑问
2.合理运用事实推定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定结论
综上,被告人朱纪国虽始终作无罪辩解,但认定朱纪国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形成合理怀疑,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具有唯一性,达到了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朱纪国构成盗窃罪。
(撰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邬小骋 潘自强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