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清泉,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清泉犯制造毒品罪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清泉购买了用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并将液体带回位于广东省惠来县东埔管区东下村的家中进行熬煮、冷却,制造甲基苯丙胺。215年3月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惠来县东埔农场东埔管区东下村林清泉家抓获林清泉,现场查获1锅净重3.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9.55%),1锅净重0.6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7.54%),1锅净重2.425千克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4%),1盒净重3.55千克的黄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63%),1桶净重8.55千克的黑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5%)及煤气炉、铁盆、铁筛等制毒工具。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清泉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清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清泉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清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为液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应计入林清泉制造毒品的数量。林清泉将购买的粗制毒品进行提纯,已经制造出纯度更高的毒品,是犯罪既遂。制造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故林清泉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抵偿其罪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林清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林清泉制造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林清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裁定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清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制造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与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状毒品在毒品性质、毒品含量及社会危害性上均有区别,对适用死刑有无影响? 三、裁判理由 具体理由如下:
(一)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或固液混合毒品与毒品消费、流通环节能直接吸食的成品毒品,在毒品性质上并不完全一样
(二)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的定量(转化率)问题
(三)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缴获的毒品均呈液态的制造毒品案件,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本案中,被告人林清泉购入原料即为毒品半成品,由于加工工艺等问题,林清泉始终未能制出成品。从林清泉的犯罪手段来看,林清泉制毒所用工具均来自普通家庭厨房所用,并非专门用来加工毒品的器皿,说明林清泉非长期制毒人员,其应不属于制毒惯犯,且其采取的加工工艺简单,也并未实际制造出毒品成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并考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依法不核准林清泉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桦,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