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时,羁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春莲,男,汉族,1981 年 5 月 3 日出生。2016 年 11 月 3 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 罪被刑事拘留,同月 28 日被取保候审,2017 年 1 月 12 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 12 月 7 日因本案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春莲犯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公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6 年 5 月 25 日,被告人陈春莲和陈曙辉(已判刑)约定以人民币 18 000 元的价格交 易 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陈曙辉通过微信向陈春莲转账人民币 1 万元,余款 8000 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后陈曙辉取得甲基苯丙胺 190 余克。
另查明,2016 年 11 月 3 日,陈春莲因涉嫌参与李晓微等人(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案被 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在该案中,李晓微供称其系通过陈春莲向上家购买 毒品,但陈春莲拒不认罪,检察机关于同年 11 月 28 日对陈春莲不予批准逮捕,同日 转为取保候审,2017 年 1月 12 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其间,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曙辉 贩卖毒品案件中,从陈曙辉的手机中提取到其向陈春莲购毒的信息,陈曙辉供认毒 品来源于陈春莲,手机短信就是向陈春莲购毒的内容。公安机关遂对本案展开侦查, 并于 2016 年 12 月 14 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 2017 年 11 月 22 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年 12 月 7 日对陈春莲批准逮捕。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 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 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 二款第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春莲犯贩卖毒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 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7 年 12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10日止。)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春莲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春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 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 陈春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先后因两起犯罪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但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时,羁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最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如果与之前被采取刑事或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采取刑事或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二)针对并案处理或先后处理的数个犯罪行为,“同一行为"标准无法适用,此时可以采 用“关联性”标准来进行刑期折抵
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陈春莲因为第一起贩毒案件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后对其取保候审;在对该起贩毒案件侦查期间,又发现了另一起贩卖毒品犯罪,并对该起犯罪采取逮捕措施,最终陈春莲因为后一起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于针对第一起贩毒案件所采取的刑事羁押措施与第二起贩毒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连续进行的,且先行羁押实现了对第二起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活动的保障功能,二者在程序上具有“关联性"。为此,一、二审法院将前案羁押日期在后案判处刑罚时折抵刑期的做法是适当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