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5辑
[第1393号]
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盗窃案
——拾得他人遗失的医保卡,并在药店盗刷卡内
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华增,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锦仔,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冬明,女,1987年xx月xx日,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132号宝家康药店遗失其本人医保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同年8月底,在该药店工作的被告人林冬明使用该医保卡开共享单车车锁时被其朋友被告人陈华增发现,陈华增占有该医保卡并在药店试出密码、査询余额。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经密谋,冒用李某某身份用该卡在上述宝家康药店消费人民币5770元,次日,陈华增独自至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健和堂大药房消费2947.8元。2017年9月16日,梁锦仔、林冬明被抓获归案。2017年11月7日,陈华增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21日,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800元,李某某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华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梁锦仔、林冬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缴回,且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梁锦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林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药品一批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拾得他人遗失的医保卡,并在药店盗刷卡内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对拾得、骗取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医保卡,并在药店盗刷卡内的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现代的医保卡是同时具备医保功能和银行卡功能,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属于信用卡。通过拾得、骗取等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在药店盗刷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定诈骗罪。主要理由是:医保卡的持有人与医保中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药店定期和医保中心结算销售款项,对医保卡内钱款具有一定支配权,可以理解为卡内钱款的保管人,行为人盗刷医保卡属于诈骗药店,故应定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应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加载金融功能的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应盗窃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本案不宜定信用卡诈骗罪
1.医保卡不能直接视为信用卡
2.用拾得他人医保卡内个人医保账户资金在药店消费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二)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构成盗窃罪,并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对三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孟明合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