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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65号: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1-03-01 20:23:04   阅读:
 
指导案例第1365号
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
 ——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并未当场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彬,男,1992年4月7日出生。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浩,男,1993年4月5日出生。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志灵,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彬、余志灵犯诈骗罪,被告人江彬、陈浩犯保险诈骗罪,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江彬、陈浩、余志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彬的辩护人提出,江彬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属自首;主动提供线索帮助抓捕同案犯陈浩,虽未当场抓获,但符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情形,属立功。

 

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江彬、余志灵诈骗部分

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江彬分别驾驶浙H59895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邵某某)、浙HZ6502号桑塔纳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浩),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中央大道昌苑菜场附近等地,以驾车故意碰撞路边电线杆、指示牌石墩、护栏,制造轿车撞击电线杆、指示牌石墩、护栏的虚假事故等方式,由其本人或者指使被告人余志灵冒充车辆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分别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共计人民币  22 130元(以下币种同)。

 

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江彬驾驶浙H9330S号东南菱帅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浩)搭载张文良、徐震南驾驶浙H0D343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至衢州市柯城区阳关水岸小区南侧道路,故意制造了两车刮擦的虚假事故,后江彬指使张文良冒充浙H9330S号东南菱帅轿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 830元。

 

(二)被告人江彬、陈浩保险诈骗部分

1、2013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江彬驾驶浙H1126R号名爵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彬)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提供相关材料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9 075元。

 

2、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江彬驾驶浙HAD237号马自达轿车(被保险人系陈浩、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江彬),行驶至320国道衢州市火车站至梅家村路段,故意制造车辆碰撞路边护栏的虚假事故,后江彬指使陈浩赶往现场,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4 240元。

 

3、同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江彬与陈浩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江彬驾驶浙HAD237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孙姜村老鹰潭路口,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树墩的虚假事故,后陈浩冒充该车驾驶员并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 200元。

4、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江彬与钟理锦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施诈骗。后钟理锦驾驶浙K30483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钟理锦),搭载江彬至浙江省开化县长虹乡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车辆碰撞路边山体的虚假事故,后钟理锦提供相关材料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定损理赔,骗得理赔金6 940元。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彬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为由将其传唤到案。江彬归案后主动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陈浩的租住地,并带领公安机关前往该地址进行抓捕,虽未当场抓获,但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次日将陈浩抓获。

 

综上,被告人江彬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余志灵、陈浩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江彬参与诈骗金额为26 960元,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26 455元,被告人陈浩参与保险诈骗金额为10 440元,被告人余志灵参与诈骗金额为8 040元。江彬获得赃款50 375元,陈浩、余志灵未参与分赃。2015年9月16日,江彬退赔保险公司共计50 375元保险金。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彬、余志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彬、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彬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江彬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江彬系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到案的,可见江彬不具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江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浩、余志灵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江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江彬、余志灵、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江彬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陈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余志灵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江彬归案后供述同案犯陈浩的居住地等身份信息,并带领民警进行现场辨认,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况在辨认当日并未抓获陈,次日才在陈住处将陈抓获,因此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一审判决认定江彬系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彬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注:此处引用的是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即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区分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中,被告人江彬同样向保险公司骗取理赔金,但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这涉及到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别问题。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当场未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构成,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1.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的相关供述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

 

2.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与如实供述不能混同

 

3.未当场抓获不影响立功的认定

 

4.被告人的带领抓捕行为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综上,被告人江彬供述同案犯居住地信息不属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指认同案犯住处的行为构成立功是准确的。

 
撰稿: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朝文;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 李萌欣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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