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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火车上运输114. 8152海洛因能判几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5-17 15:28:36   阅读: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以内检呼铁分刑诉[2 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说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 0 1 281 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29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阿牛、被告人吉布小牛、阿局说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 0 1 11 21 1日,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说木在预谋后集资3 9 0 0 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 1 7克,于1 21 4日上午从成都火车站乘坐1 7 1 8次旅客列车,准备将毒品运输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进行贩卖。1 21 5日上午94 0分许,列车乘警在开展查缉比对工作中,从被告人吉布小牛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随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经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三名被告人携带的1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14. 8152克。所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火车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说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14. 8152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说木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请依法判处。同时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马海阿牛、阿局说木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未参与毒品犯罪。被告人吉布小牛对指控的在列车上查获毒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否认毒品是马海阿牛给的,辩称毒品是成都不认识的人给的,让运到呼和浩特市。

    被告人马海阿牛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海阿牛贩卖罪名不成立,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马海阿牛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 1 11 21 1日,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说木三人预谋从四川省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进行贩卖,并共同出资3 9 0 0 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 1 7克,1 21 3日晚,三人在越西火车站外见面后,马海阿牛将毒品交给吉布小牛并藏匿于吉布小牛体内,随后三人从越西乘坐火车,于次日到达成都市。2 0 1 11 21 4日上午又从成都火车站乘坐由成都开往呼和浩特的1 7 1 8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硬座,列车从成都站开车后,被告人吉布小牛在2号车厢厕所内取出体内藏匿的海洛因.装在随身携带的红色布袋内,又将红色布袋放在2号车厢7 1号坐席下面。1 21 5日上午94 0分许,列车运行在兰州至白银西站间,列车乘警在硬席2号车厢开展查缉比对工作,对被告人吉布小牛放在7 1号坐席下面的红色布袋进行检查,在检查红色布袋内的白色塑料袋时,被告人吉布小牛迅速从塑料袋内掏出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物品扔到对面7 5号坐席下面,乘警对吉布小牛扔到7 5号坐席下面的物品进行了提取,查获外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1包,随即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经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三名被告人携带的1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14. 8152克,含量36. 75%。以上毒品已上交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1 7 1 8次列车乘警在2 0 1 11 21 5日的查缉比对工作中,查获被告人吉布小牛扔到坐席下的毒品疑似物,后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提取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列车乘客谢荣、曾志彬的见证下,在2号车厢7 5号坐席下提取了被告人吉布小牛扔掉的毒品疑似物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的车票、手机、毒品疑似物及装运毒品的红色布袋和白色塑料袋的事实;

4、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谎木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事实;

5、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此毒品案件的现场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携带的毒品疑似物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114. 8152克,含量为36. 75%,且毒品已上交禁毒总队的事实;

    7、证人张恒林、李志华、谢荣、曾志彬的证言,证实乘警在1718次列车上查获被告人吉布小牛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以及三名被告人相互存在联系的事实;

    8、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说木的供述,证实三人联系并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通过列车运输并准备在呼和浩特市进行贩卖的事实,以及在1718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的经过;

    另有扣押在案的火车票、红色布袋、白色塑料袋等物证以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阿牛、吉布小牛、阿局说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集资购买毒品并通过铁路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海阿牛、阿局说木否认参与毒品犯罪的辩解,经查证,相关证人证实了三人在列车上存在联系以及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实;关于吉布小牛当庭辩解毒品不是马海阿牛给的,经查证,几名被告人在以前的供述中均证实是马海阿牛将毒品交给吉布小牛的,且吉布小牛未能对辩解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述被告人的辩解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海阿牛的辩护人提出的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集资购买了毒品并采取通过铁路旅客列车运输的方式运送毒品,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

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入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海阿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吉布小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阿局说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徙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二部(“三星’’SCH-8309型、“诺基亚”直板)、红色布袋及白色塑料袋各一个依法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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