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吸毒,于2009年6月2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何某及辩护人张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许某的陈述、证人丁鑫荣、倪亚群、陈金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何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田某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何某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田某、何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田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