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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包头市青山区犯寻衅滋事罪能判几年?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5-22 20:18:55   阅读: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3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5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5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吸毒,于200962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4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12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何某及辩护人张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49凌晨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某酒吧内与被害人朱某因身体碰撞,发生口角。后朱某又与上前询问发生何事的被告人何某争吵,并与被告人田某推搡。被告人田某即用啤酒瓶向朱某砸去并击中其右耳,致朱某受伤。之后,被告人田某、何某从该酒吧后门出去,在酒吧外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协商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言语、动作过激,并用脚踹、用啤酒瓶砸被害人许某挑起事端,被告人田某也参与殴打对方。后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纠集了四、五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具、铁棍等械具来到现场,被告人田某即指使该四、五名男青年去殴打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见状逃跑,后被告人一伙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追上许某并用刀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为右耳廊创11.5�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许某的损伤为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249凌晨,被告人何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59,被告人田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街道一酒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617。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许某的陈述、证人丁鑫荣、倪亚群、陈金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何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田某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何某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田某、何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田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田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59日起至201438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49日起至20138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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