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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通辽白海英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5-29 12:08:13   阅读: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1)内刑一复字第83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海英,男,19832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七爷艾勒嘎查,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金龙苑小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101027被刑事拘留,同年114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海英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彦博、张金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520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彦博、张金萍和被告人白海英对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白海英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悠然、吴玲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海英及其辩护人刘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海英于20101019,将被害人陈某骗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旧址废弃楼内,劫取其价值1 210元的一部手机和人民币3元钱后,用鞋带捆绑陈某双手将其奸淫。为灭口,用裤腰带、鞋带勒陈某颈部,致陈某窒息死亡。20101026,白海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0101615时许,被告人白海英以招聘女库房保管员为名,将被害人文智骗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旧址院内欲实施抢劫时,文智发现其犯罪企图便及时离开现场,抢劫未遂。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两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劫数额较大,强奸作案后,又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数罪并罚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海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彦博、张金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 748元。

宣判后,白海英以“对陈某实施抢劫时,因其呼喊,情急之下用腰带勒死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检举揭发四起他人犯罪的破案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白海英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其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白海英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建议本院综合全案进行判决”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1019日上午,上诉人白海英以聘用家教为名,将内蒙古民族大学学生陈某骗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旧址废弃楼内,劫取其价值人民币1 210元的一部诺基亚E63型手机和人民币3元钱后,用鞋带捆绑陈某双手将其奸淫。为灭口,用陈某的裤腰带勒其颈部,后发现陈某未死,又用鞋带再次勒其颈部,致被害人陈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将被害人尸体拖至楼内厕所,解下缠在陈某颈部上的鞋带,脱下衣服、裤子扔在尸体一侧,逃离现场。当日,将所抢手机以人民币500元出售给他人。20101026,白海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上诉人白海英于2010101615许,以招聘女库房保管员为名,将被害人文智骗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旧址院内欲实施抢劫时,文智发现其犯罪企图后迅速离开现场,其抢劫目的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父母陈彦博、张金萍报案笔录及证言证实,女儿陈某手机号码为15204853693201010191030分,发现其女儿陈某的手机被手机号码为15547501931的人使用的信息。张金萍给该号码拨打两次电话时,对方均说打错了,后关机。当晚11时许,接到陈某老师来电话说联系不上陈某。遂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赵肖军证言证实,其本人系内蒙古民族大学学生。201010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一些小区贴出家教广告,1018中午,一男子用15547501931号码的手机给其打来电话说,要聘请数学家教,并说最好明天上午去。其于当晚在宿舍楼里贴出聘用数学家教广告后,本校一女生用15204853693号码的手机打来电话说其应聘担任家教,其将聘用家教男子的电话告诉了该女生。

3、证人高娃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是一个宿舍的同学。201010198时,陈某因与本校学生赵肖军联系做家教而未去上课。后接到陈某询问通辽市公交车线路的手机信息,其于1040分给陈某回了信息。1130分下课后给陈某打电话,发现其手机关机。陈某当日穿深蓝色方格棉袄,蓝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

4、证人阿拉坦吉如和证言证实, 2010年10月19下午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其经营的批发城收售旧手机店,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里收购了一部红色诺基亚E63型手机。卖手机的男子在登记表上填写了“通辽珠日河白巴图,红色诺基亚E6313087165212等字迹。

5、抓获经过及指认现场笔录、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1026,根据白海英使用及出售被害人陈某手机的线索,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抓获了白海英。当日,白海英在公安人员押解下,指认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旧址废弃楼内系其抢劫、强奸、杀死女大学生的犯罪现场,并找到了被害人陈某的尸体。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废弃楼内,在楼内厕所发现一具全身赤裸的女性尸体。头部朝下,双下肢根部弯曲,朝向头面部,左上肢弯曲压在左下肢根部,右上肢弯曲压在背部下方,尸体臀部朝上。现场提取白色鞋带一根、塞有物品的蓝色女式牛仔裤一条、灰色衣物一件。

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20101023,公安侦查人员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二手手机市场71号柜台向经营者阿拉坦吉如和调取收购旧手机登记表两页,上面记载出售旧手机人登记的相关信息。20101026,公安人员在勘验现场和尸检中提取被害人外阴、阴道内、肛周、颈部擦拭物各一份。从尸体上提取肋软骨一份。提取陈某线裤一条、裤腰带一根。提取白海英穿着的蓝色牛仔裤一条、米黄色棉夹克一件。20101027,提取白海英血样一份。提取被害人陈某父亲陈彦博、母亲张金萍血样各一份。

8、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7095号、72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DNA检验,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原糖厂旧址废弃楼内发现的女尸,是陈彦博和张金萍之女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被害人陈某的阴道内、肛周擦拭物上的精斑,陈某线裤上的精斑均来源于白海英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白海英蓝色牛仔裤上斑迹、现场提取的鞋带、裤腰带上的斑迹检出DNA均来源于被害人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9、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科公(刑)鉴(文检)字[2010]068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笔迹鉴定,阿拉坦吉如和收购旧手机登记表上“白巴图、通辽市珠日河、13087165212等字迹,系白海英书写。

10、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科)公(尸)鉴(法)字[2010]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颈部形成环状索沟情况,说明生前颈部遭受机械性外力方式作用。根据索沟特点分析勒颈的绳索分别为质地较硬较宽和质地较软较窄的两种绳索。结论为,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机械性外力方式作用于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1、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通价认鉴字[2010]397号“关于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被抢劫的诺基亚E6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210元。

12、被害人文智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1016下午,其与持有13087165212号码手机的男子联系应聘保管员工作。与该男子见面后,被其领至一处有铁路管理处门牌的院里,后发现该男子形迹可疑,其迅速离开了现场;经被害人文智对11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即白海英是将其领至有铁路管理处门牌院里的可疑男子。

13、上诉人白海英供述,20101019上午,其以招聘家教为名将一位女大学生领到废弃楼内,抢劫该女学生人民币3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用女学生的鞋带绑住她双手,将女学生的衣服脱掉,对她实施了强奸。恐罪行败露,用女学生的裤腰带勒她颈部。后发现她未死,又用鞋带再次勒颈部,直至被害人死亡。之后,将尸体拖至楼内厕所,将她的衣服全部塞在蓝色牛仔裤内扔在尸体一侧,离开现场。当日,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二手手机市场,并在卖手机登记表上登记“白巴图、通辽市朱日河、13087165212,编造了名字、住址,书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其于20101016下午3时许,以招聘女保管为名,将一女子带到热电厂南侧的大院,后该女子发现其要抢她就离开了现场。

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海英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僻静处,实施抢劫、强奸后,为灭口,用裤腰带、鞋带勒陈某颈部,致陈某窒息死亡,另对被害人文智欲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白海英在对被害人文智实施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抢劫未遂。白海英用裤腰带勒被害人颈部,发现被害人未死,又用鞋带再次勒颈部,直至被害人死亡的供述,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被害人陈某分别被两种质地和宽窄不同的绳索勒颈,窒息死亡的结论相吻合,该事实能充分证明白海英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和行为,其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白海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均不属实,故上诉人白海英及其辩护人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白海英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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