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包头市昆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包头市昆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包头市昆区看守所。
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经与尚海峰事先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由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后,在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车站附近转卖给尚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4克,得款500元;
2、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经与尚某事先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由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后,在昆区包百附近转卖给尚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4克,得款500元;
3、2012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经与尚某事先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由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后,在昆区包百附近转卖给尚某海洛因一包,重约0.4克,得款500元;刚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刘某、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现金200元,从被告人张某及尚某处各扣押一包淡黄色粉状物。经鉴定,上述二包淡黄色粉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0.43克和0.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帮助刘某购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知道刘某购卖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而仍联系买家购得毒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尚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经认定。
法院裁决:
包头市昆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累计甲基苯丙胺达1.6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张某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参与的情节予以科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