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2)内刑三复字第11号
被告人王某,别名小三,男,汉族,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福才、朱嘉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经复核查明,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扎兰屯市公安局洼堤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程晓艳、潘长华、辛七姑娘、马凤岐、王艳杰、程世举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王旭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朱连成到其家中称其前妻与被害人和其他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使其产生不满,持刀将被害人朱连成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连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限制减刑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福才、朱嘉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 150元。
二、撤销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核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刑初字第1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Ο一二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