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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明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被(最高法院核准)判处死刑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6-19 23:35:36   阅读: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马金明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故未予对其从轻考虑而被判处死刑。

{案件索引}

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2007123

二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刑三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200863

核准: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三复95224333号刑事裁定(20081120

{案情}

 被告人马金明,男,1968 62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新井村二八地组,系农民。20067 26日被逮捕。

2007516,在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新井村小学,马金明之子马良在与同班同学毛颖甄(被害人)玩耍时,被毛颖甄将睾丸踢伤。同年521日,该小学校长王瑞山、学校老师毛广国(毛颖甄叔叔)随同马金明带着马良去赤峰市林西县医院做了检查,彩超报告单结果为正常。同年64日,马金明再次去林西县医给马良做了彩超(结果仍为正常)后,便到学校找校长王瑞山提出医疗费由谁负担之事。王瑞山提出,学生都有保险,等保险公司按正式单据赔付完后不足部分两家再协商解决,但马金明不同意。同年75日晚,王瑞山带领毛颖甄母亲刘瑞民、班主任王兆义及毛广国去马家协商解决马良医疗费问题。协商中,马金明提出让毛家长赔偿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不到600元),刘瑞明同意赔偿第二次彩超之前的费用,最后双方因100多元之差距没有达成协议。2007767时许,马金明借给其子马良送字典之机来到学校,见毛颖甄在教室内,便上前抓住毛颖甄,将其举过头顶向地上摔了两次,后又用木椅击打毛颖甄头部,将椅子打烂后,又用椅子腿在其头部继续击打。毛颖甄被打后头部出血倒在地上。马金明与闻讯赶来制止其的校长王瑞山和老师王秀成、陈广龙进行撕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毛颖甄当时被送至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714,马金明被其亲属找回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颖甄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审判}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金明犯故意杀人罪,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金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马金明犯罪后虽然自首,但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认定被告人马金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马金明及其辩护人以“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有关具体情节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民心意愿,其犯罪后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处死刑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长未予赔偿马良的治疗费和其他损失,学校未能采取积极态度做双方家长工作都是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诉人马金明犯罪的环境、侵害的对象、犯罪手段、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考虑,虽然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平时表现良好的酌定情节,对其也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金明因其子马良就诊所支医疗费一事,经调解未能按自己意愿得以解决,本应采取正当渠道再行解决,但其因此即产生报复恶念,在学校教室,面对多名儿童,采取极端残忍手段,对年幼的被害人又摔又砸,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性质恶劣,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关于上诉人马金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毛颖甄踢了上诉人之子马良后,被害人亲属陪同马良到医院检查并同意赔偿合理费用,学校也及时主动做了双方工作,并无不当之处。马金明犯罪的性质、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不仅残忍地将被害人毛颖甄打死,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学校的安全及教学秩序,影响了多名儿童的身心健康,其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马金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马金明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而杀害未成年幼童,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作出了核准被告人马金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该法条本身的规定看,还包括虽有自首情节,也可以不从轻处罚的含义。原则上讲,是否考虑从轻处罚,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从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作出具体评判。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法律原则指导下的自由裁量问题。尤其是涉及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如何考虑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不同的评判结果。有的案件虽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以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如本案);有的则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予以考虑而判处了死缓。如我庭2008年度报送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被告人刘玉故意杀人案,就是被最高法院仅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不予核准死刑发回本院,后改判死缓的(该案中,被告人刘玉因其同宗兄弟被害人刘成雇人修筑两家相邻的界墙发生争执,用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后还用刀阻拦在场人对被害人施救,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本案与刘玉故意杀人案一样,亦有自首情节,亦属因民间纠纷引发,并且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有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仍终因其致死幼年被害人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被害人家长不接受被告人亲属的主动赔偿,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态度强烈而被最高院核准了死刑。实践中,此类案件因为法律作出的不是硬性规定,所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审慎行使作出了考验,给法官是否适用死刑带来了不易把握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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