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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生活琐事持刀连杀二人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6-22 22:23:44   阅读: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春羽,男,1983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开鲁镇戴家窑村,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49被刑事拘留,同年418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羁押。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春羽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20071016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春羽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12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春羽与被害人李春梅婚后与李的母亲尉宗芹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7年春节前,尚春羽将现金2 000元交给妻子李春梅保存,李春梅将此款交给其三姐李春飞,李春飞将此款存入其大姐李春艳的存折内。同年218,李春飞将存折交给李春梅,尚春羽因将款存入李春艳存折内一事,与李春飞发生争吵、厮打。同年312日上午,被害人尉宗芹劝尚春羽和李春梅离婚,尚不同意。为此,尚、尉二人发生争吵,尚春羽取出菜刀,照尉宗芹头、面部、颈部、背部及右手和李春梅的颈部、头部及双手猛砍数刀,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尚春羽用菜刀自杀未遂。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春羽因家庭生活琐事,持刀连杀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且发生在家庭内部,但不足以对尚春羽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尚春羽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尚春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艳经济损失18 469元。

宣判后,被告人尚春羽及其辩护人以“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激愤下杀人,尚春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尚春羽持刀杀死二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予严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尚春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尚春羽与被害人尉宗芹、李春梅系岳母及夫妻关系,尚春羽和李春梅婚后与尉宗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7年春节前,李春梅将尚春羽带回的2 000元现金交给其三姐李春飞,李春飞将此款存入其大姐李春艳存折内。同年218,李春飞将存折交给李春梅,尚春羽因钱被存入李春艳存折一事,与李春飞发生争吵、厮打,后由上诉人尚春羽的父亲尚国庆将尚春羽接回奈曼旗家中。同年312日上午,在内蒙古开鲁县开鲁镇戴家窑村尉宗芹家中,尉劝李春梅和尚春羽离婚,尚不同意而发生争吵。尚春羽将屋门插上,从自己女儿枕下(为避邪放入)取出菜刀,照尉宗芹头部猛砍数刀,李春梅阻拦时,尚春羽砍李春梅颈部一刀后,再次向尉宗芹的面部、颈部、背部及右手猛砍,后又向李春梅的颈部、头部及双手猛砍,致尉宗芹开放性颅脑损伤、李春梅被砍断双侧颈总动脉出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后尚春羽持菜刀将自己左手剁掉、颈部砍伤昏倒在现场。同年49,尚春羽经医院抢救后脱离危险,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尉宗喜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07312上午到尉宗芹家,见他们家三口人都趴在地上,即报警。

2、李艳静、于德伟的证言证实,2007312上午,他们到尉宗芹家,门从里面插着,小孩在炕上哭,于德伟打碎玻璃将门打开,见李春梅、尚春羽在地上躺着,尉宗芹躺在炕上,地上有血迹和一把带血的菜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开鲁县开鲁镇戴家窑村尉宗芹家,有大量血泊和喷溅状血迹,地面有四枚血鞋印。现场提取菜刀一把,经一审庭审出示,尚春羽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砍击李春梅、尉宗芹和自己时所用的菜刀。

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李春梅系菜刀类砍器砍断双侧颈总动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尉宗芹系菜刀类砍器砍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开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带血足迹两枚,是尚春羽作案时所穿鞋子形成。

6、提取笔录和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尚春羽左、右裤腿、左、右鞋面上血迹和菜刀刃部上血迹为尚春羽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尚春羽上衣背部血迹DNA中包含尚春羽和李春梅的DNA

7、岳文、于桂芝、夏显的证言证实,尚春羽和李春梅婚后与尉宗芹共同生活,开始关系挺好,后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案发前,因2 000元存款的事,尚春羽对李春梅及其三姐有意见,因此,尚春羽和李春梅的三姐打起来了,尚春羽的父亲把尚接回去,过七八天后他父亲将尚送回来。

8、上诉人尚春羽对因家庭矛盾持菜刀将岳母尉宗芹和妻子李春梅砍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一审开庭时业已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二审开庭时,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春羽因家庭矛盾持刀连杀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尚春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激愤下杀人,尚春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家庭矛盾所引发,上诉人尚春羽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家庭矛盾,采取极端手段即以杀人犯罪手段解决家庭矛盾,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存钱一事,尚春羽和被害人亲属产生矛盾并发生厮打,是距案发近一个月前,并已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解决和处理,与事隔近一个月后尚春羽的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使其当场产生激愤行为的刺激因素。案发当时,尉宗芹劝其女儿与尚春羽离婚,虽方式方法上欠妥,但其希望自己的女儿能有更幸福的生活,是做母亲的一种正常行为,且被害人李春梅也没有同意其母亲的意见,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不充分。案发后,尚春羽自杀并剁掉自己左手,用刀砍自己脖子的行为,是一种明知自己罪责严重,试图通过自杀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不是悔罪表现。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尚春羽死刑,量刑适当。故尚春羽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尚春羽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 2007)内刑三终字第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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