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基本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医院检查报告,提取笔录,抓捕经过、被害人在检察机关的陈述等。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苏某实施强奸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事实。
控辨主张 :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过网络认识的朋友,相处中增进了感情,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包头张万军律师网评析:
强奸类型犯罪在包头法院近几年审理的犯罪案件中属于极少出现的犯罪案件,但犯罪情节确和传统的强奸犯罪确有着很大的不同,本案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系熟人,并且属于男女朋友关系,由于被害人认识被告人从而导致被害人对被告人放松了防范意识,使被告人有机可趁,在被害人不同意,强烈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依然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该行为情节和传统的暴力强奸的情节不同,体现了在现代社会中强奸案件情节的熟人化和隐蔽化,因此尽管此类案件出现较少,但社会危害性和对于妇女的人身伤害性却极大,应当引起社会和司法系统的高度重视,在严厉打击强奸犯罪的同时,将法制教育及犯罪中的新型类型向社会和公众普及,从而引导人们正确的恋爱观及价值观,彻底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