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昆区某游泳池玩,在更衣室内李某宝捡到一串带遥控器的面包车锁匙,然后到游泳池停车场按遥控器,发现是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面包车的锁匙。被告人便产生贪念,便趁停车场的看守人员不注意时,利用捡到的锁匙把车盗走。该案由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辩护思路:
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接受被告人李某姐姐的委托,指派费建忠律师和韩志伟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通过庭审过程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年8月22日,昆治分局刑警队在小肥羊大厦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时,并没有当场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带走的原因,,只是告知被告人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可能有问题,且未确定李某即为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在被带回昆治分局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按照本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昆治分局在抓捕李某的时候,并未十分确定李某就是盗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在经昆治分局的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车的全部事实,并未有任何的隐瞒。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被盗车辆已经追回、未受到任何损坏,而且受害人极力请求法院判处较轻或免除刑罚。
被告人在游泳池捡到一把汽车钥匙,诱使其犯罪,极具偶然性,将车开走后又妥为保管,生怕被人刮蹭,车内的一应物品(包括房产证等)毫发未损,其心理更像 “ 他主占有 ” ―― 别人的东西,别给人弄坏了 。被告人主动带领办案人员区徽赃物,也因此,“ 完璧归赵 ” 得到了受害人充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免除被告的处罚 。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5、有下列情节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辩护人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了许多盗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盗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有些都无法弥补。而本案中,根据辩护人了解的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的请求,被盗车辆已经“完璧归赵”。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以及社会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或危害。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此种情形。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为大学毕业,有较好的职业,一向老实守法。从主观方面讲,被告人李某一向表现良好,在这之前并没有受到任何法律方面的处罚,没有任何的不良纪录。之所以被告人会犯盗窃罪,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人不懂法,没有认识到本案的严重性。
被告人以积极的态度在抓捕后向公、检、法机关坦白、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较好,却有悔罪表现。而且,在庭审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因而审理此案时,简化了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年以下的刑罚;同时,这样也符合刑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也符合刑罚所倡导的“惩罚为主,教育为辅”的价值理念。
包头律师:关于李某盗窃案量刑建议
昆区人民法院:
被告李云清偶然捡到汽车钥匙,遂将该车开走,半月余被公安抓捕 。因其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14万余),即将面临十年以上刑罚 。
案发后,公检法办案人员与被告的亲朋 、律师一样,深为被告惋惜,真可谓 “ 一失足成千古恨 ” 。可面对铁的法律又显无奈 。
被告为大学毕业,有较好的职业,一向老实守法 。一把钥匙诱使其犯罪,极具偶然性,将车开走后又妥为保管,生怕被人刮蹭,车内的一应物品(包括房产证等)毫发未损,其心理更像 “ 他主占有 ” ―― 别人的东西,别给人弄坏了 。也因此,“ 完璧归赵 ” 得到了受害人充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免除被告的处罚 。
对被告这类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一时不能自控,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社会应当宽容,不应对他科以重刑 。就本案而言,如何能减轻或免除处罚?一是按侵占罪,受害人不诉,免罪;二是按司法解释的偷开他人汽车未造成损害,无罪;
现公诉人以盗窃罪起诉,本案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事由,基准刑即为十年 。同比,那些砸车撬锁蓄谋已久 、赃款赃物挥霍一空的盗窃案,本案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要小得多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砸车撬锁的盗窃案,贵院也就判处十年 。倘如此等刑,不能体现罚当其罪 。
那么,能否比照 “ 许霆案 ” 处断?恳请法院能予以考虑 。
以下摘录自 “ 许霆案 ” 判决书的说理及判决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次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公诉机关指控许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以上可以看出,本案与许霆案在诱使性 、偶然性、主观恶性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而且本案的危害后果轻于许霆案 ― ― 汽车完好无损地归还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起刑点也低于许霆案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关键是如何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之 “ 特殊情况 ” ?
刑法第63条第2款:犯罪人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减轻处罚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 。
何为上述 “ 特殊情况 ”,法律未明确规定 。许霆案可以适用,本案是否可以比照适用?即使可以比照适用,层层上报会不会获批;即使能获批,势必给贵院增添一些麻烦 。
总之,恳请法院能不怕多事 、不惧麻烦,认真对待以上建议,倘若能比照许霆案减轻被告的处罚,那将是实践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宽严相济政策的典型案例 。
律师:费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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