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包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妍,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2012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2年7月5日经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包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包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史某某与被告人朱妍系婆媳关系。2011年2月份,被告人朱妍曾帮助其婆婆史某某向赵某某贷款100万元,同年6月份,朱妍办理了70万元本金的偿还手续。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朱妍以包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该公司股东史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40万元现金。赵某某从4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52000元的利息,将剩余的348000元转入朱妍的账户,之后便无法联系到朱妍。赵某某到包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向史某某索要借款,才发现朱妍冒用史某某名义借款的事实。2012年1月份,赵某某找到朱妍、史某某核实借款一事,朱妍承认自己借用40万元(实际为3480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被告人朱妍仍未将这笔借款偿还给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说明材料、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妍虚构事实,冒用史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赵某某借款3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对所谓虚构事实的情况做深入的分析,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考察;一审判决认定的无法联系上诉人不是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不断升级而形成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真实情况,作出错误判决,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妍与其丈夫丁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包头市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史某某系丁某某之母,与上诉人朱妍系婆媳关系。
2011年2月,史某某通过上诉人朱妍介绍向赵某某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6月,史某某通过朱妍向赵某某偿还70万元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朱妍以史某某借款为由骗取其钱财的过程。
2.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已还款70万元,
3.证人陈某、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的一天,其二人与赵某某在陈某经营的某小区底店内见到朱妍,朱妍称其婆婆史某某的厂子需用钱,向赵某某借款,期限为两三个月,赵某某同意后与朱妍一起到银行办理了转款手续,听赵某某说的是没有写凭证,因为之前朱妍的婆婆向赵某某借过100万元有条子,还过70万元,之后又借的这40万元故没有变更借款手续;并证实之后听赵某某说朱妍拿走钱后就找不到人了,陈某与赵某某去史某某的厂子找过史某某,史某某说其不知道朱妍向赵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情,在2011年年底农历春节前赵某某找到朱妍并让朱妍出具了借条的情况。
4.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界支行出具的朱妍开户证明、综合账户收支明细,证实
5.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抓获上诉人朱妍的过程。
6.包头市第三医院监管支队门诊部健康体检表。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朱妍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朱妍的供述及辩解,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妍虚构事实,以其为史某某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4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惠 卿
审判员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武美琳
二 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本裁定所援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