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 关键词:强奸 猥亵 儿童 公共场所 当众 【裁判要点】 在卧铺车厢内对幼女实施强奸、猥亵,虽然案发在凌晨,但由于卧铺车厢人员流通性大,且易被不特定的案外人感知,故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2012年2月6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吴玉滨 2011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玉滨使用署名汪思文的工作证件在包头开往杭州的T281/4次旅客列车上进行售货工作。7月12日凌晨1时至3时30分许,在列车运行途中,被告人吴玉滨看到硬卧车厢铺位上正在休息的女生,遂起歹意,于是窜至列车10号硬卧车厢1、2号下铺、11号硬卧车厢18号中铺,对该铺位正在睡觉的女生何某(幼女,2001年3月27日出,生):郁某(幼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杜某(幼女,2001年1月30日出生)采用强行亲吻、抠摸阴部等方式进行猥亵。期间,被告人吴玉滨还窜至列车10号硬卧车厢16号下铺,对该铺位正在睡觉的女生蒋某(幼女,2001年8月29日出生)猥亵后,又强行扒掉其内裤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7月12日凌晨3时50分许,列车乘警接到受害人杜某及陪同老师报案后,将被告人吴玉滨抓获。 【裁判结果】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玉滨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署名汪思文的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安全技术合格证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吴玉滨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玉滨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在旅客列车上当众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吴玉滨犯有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滨猥亵、奸淫幼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影响了她们的正常成长,给铁路部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玉滨在旅客列车的卧铺车厢内凌晨l时至3时30分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的加重情节? 有人认为,卧铺车厢空间相对封闭,且犯罪行为实施时间是在凌晨1时至3时30分,旅客都在睡觉,不符合“当众”情节。由于法律的模糊主要来自构造法律的文字本身可能存在的模糊性,故不同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本案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情形。因为公共场所是与私人场所相对而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它的特点是:人员相对集中,相互接触频繁,流动性大。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所谓“当众”是指能为不特定的3人以上所见的情形。本案犯罪地点是在火车卧铺车厢,是服务大众的活动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特点。本案虽然是在凌晨时分,旅客多在睡觉,但同格卧铺有旅客看到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并出具了相关证言,可以看出,犯罪行为是能为不特定的3人以上所见到。同格卧铺旅客包括被害人共有6人,被害人在下铺,同格卧铺其他旅客要想看见犯罪行为是很轻而易举的,路过旅客也可能看到,即众人是能够看见犯罪行为的。但众人是否看见,并不是法律所明确要求的,即法律并不是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看见”。本案同格卧铺“众人”是完全可以看见的,也就是说本案对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是具有“公然性”的。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上来看,就是要惩戒犯罪人无视公共影响的胆大妄为。本案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的公然性特征,既揭示犯罪人主观的重大恶性,又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所以,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人予以严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