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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10-17 23:25:36   阅读:

侯某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2012)灌刑初字第040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2613日上午840分许,被告人侯某与他人来到灌云县陡沟乡陡沟街植关村美体美容店内,在他人的掩护下,被告人侯某趁机窃取店内柜台上被害人颜某的钱包内人民币2000余元。此过程被在家中看店内监控的被害人颜某丈夫夏某发现,夏某赶至店门前时,被告人侯某出门逃跑,被夏某拖住,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侯某用胳膊肘将夏某右胸部打伤,挣脱后逃跑,并从自己身上掏钱撒在路上。后被告人侯某被夏某及赶至的邻居和公安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告人夏某右胸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案件焦点】

    此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还是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在营业场所窃得钱物后,逃至门外时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被害人夏某轻微伤,挣脱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既遂。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撒钱,是其对劫得财物的处分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不予确认。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对其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

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在窃取他人财物后的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盗窃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且已完成抢劫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系既遂。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是定抢劫罪未遂还是定抢劫罪既遂,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抢劫的既未遂标准应以转化为抢劫前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既未遂情况及抢劫既未遂标准予以综合确定。具体而言,如果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系既遂,则转化为抢劫后,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转化前的行为虽属未遂,但在转化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相威胁,最终劫得财物或者至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的,也属于抢劫既遂。据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侯某在营业场所盗窃钱物时被店内监控当场发现,其盗窃行为属未遂,同时其之后抗拒抓捕的行为只造成他人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犯罪既未遂的区分上,转化抢劫与典型抢劫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转化抢劫同样是抢劫,在认定转化抢劫的形态时应当以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能再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既未遂标准作为认定转化抢劫形态的依据。即,凡是转化抢劫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反之,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则认定为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侯某在营业场所窃得钱物后,逃至门外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致被害入夏某轻微伤,挣脱后逃跑,此时,其已构.后其在逃离过程中撒钱,是其对劫得钱物的处分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定抢劫既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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