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龚故意杀人、朱艳包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刑一复字第004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包庇罪 【基本案情】 1.故意杀人、包庇罪 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龚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刘某某,李龚允诺介绍刘某某到扬州市永利国际娱乐会所工作,并称可预付部分工资给刘某某。3月17日晚,李龚与刘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丽都国际会所唱歌时,因工作之事未定且未能得到预付工资,刘某某为此不满,与李龚发生争吵。后李龚愤而离场,刘某某跟随李龚至其暂住地,刘某某继续与李龚争吵,李龚气愤之下即将刘某某按倒在床,骑坐在其腹部,用右手猛掐刘某某颈部数分钟,致刘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艳回到其与李龚同居暂住地发现刘某某尸体,李龚即将杀害刘某某之事告诉朱艳。3月18日,李龚提议抛尸灭迹,朱艳表示同意,二人共同去购买墙纸、胶带纸及准备蛇皮袋等物品,将刘某某尸体包裹捆绑。3月19日,李龚、朱艳将刘某某尸体从暂住地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薛楼村抛于蒋庄河内,当日晚,二人在暂住地进行打扫清理,并将刘某某的拎包等物品予以丢弃。 2012年3月25日、26日,朱艳在公安机关两次向其调查取证时,隐瞒李龚故意杀人事实,作假证明包庇李龚。 2.抢劫罪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龚以招聘员工为名将被害人唐某某骗至扬州市京华城怡景苑15幢105室,采用卡脖子、电话线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唐某某筹款8000元至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后又以言语威胁劫得唐某某的一根重15克的24K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李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该抢劫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李龚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任何关于刑事犯罪的线索,对可疑人员进行排查阶段时,一经传唤即供述了故意杀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否认定为自首;2.对被告人李龚是否决定适用限制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李龚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艳明知李龚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被害人失踪的报案,经初查确定李龚是被害人失踪前最后与之接触的人,从而对李龚进行调查询问,此时公安机关既未掌握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也没有掌握证明李龚涉嫌犯罪的证据,李龚在接受第一次询问中即承认故意杀人及抛尸,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交代了自己故意杀人及抛尸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抛尸现场及杀人现场,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是涉及其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李龚构成自首。被告人李龚因琐事卡扼未成年被害人致死,后又抛尸灭迹,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龚故意杀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综合全案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龚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李龚限制减刑;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朱艳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核准。 【法官后语】 本案被告人李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重点在于被告人李龚被盘问是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应否认定为自首,对其如何量刑。 1.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之间常常并没有明确的界限,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犯罪行为未被发现时形迹可疑的可根据类型进行判断。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行为人任何线索和证据的,或者虽有人报案并不明确有刑事案件发生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仅仅根据工作经验进行的推断,对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进行例行盘问,行为人如实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这种情形在海关、公路、铁路、水运、民航等部门的日常检查中,以及公安机关夜间巡逻等情形下,均通过形迹可疑的方式对可疑人员进行检查。形迹可疑还结合查获的证据进行判断。例如虽然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但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携带的物品中具有违禁性的枪支、毒品、管制刀具等,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属于犯罪嫌疑人,其次公安机关在人员排查过程中,在其身边、住处、携带的物品中能够查找到与犯罪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如作案工作、血衣、赃物,直接指向行为人具有作案嫌疑,此时行为人即属于具有犯罪嫌疑。如果行为人在携带的手电筒、绳子、工具刀、手机等生活用品,被询问而如是交代犯罪行为的,则属于形迹可疑。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的父母以被害人失踪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根据被害人行踪对接触人员进行逐一排查,此时公安机关并未确定有刑事案件发生,排查至被告人李龚为被害人失踪前最后与之接触的人,从而对李龚进行调查询问,但此时公安机关既未掌握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也没有掌握证明李龚涉嫌犯罪的证据,李龚在接受第一次询问中即承认故意杀人及抛尸,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供述后进而进行刑事立案工作,被告人李龚在随后接受的第一次讯问中交代了自己故意杀人及抛尸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抛尸现场及杀人现场,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是涉及其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被告人李龚应仅因形迹可疑被调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2.具体刑罚的确定 (1)对被告人李龚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人的生命法益是法律保护的最根本利益,因此为体现出对故意杀人罪的严惩,故意杀人罪在法定刑设置上是刑法分则中唯一顺序倒置的罪名,在量刑情节上,首先选择死刑,进而根据量刑情节向下选择排序的法定刑。本案中被告人以介绍工作不成,将被害人卡扼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限制减刑的适用 为改变以往刑罚结构中“死刑偏重、生刑过轻”的现象,对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本案中结合被告人李龚犯数罪,对其采取限制减刑有利于更好的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其具有犯罪前科、犯数罪等均反映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且考虑被告人李龚的年龄判断,其犯罪时未满三十周岁,按照死刑缓期两年正常服刑出狱时能处于壮年阶段,对其适用缓刑,从特殊预防的有利于剥夺其再犯能力。因此结合被告人李龚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决定对其适用限制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