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明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萍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末某晚,被告人刘子明、刘甲等人在舞厅跳舞,刘甲在舞厅内因被被害人甘甲(绰号“癞痢古”)踩了一脚,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事后,刘子明、刘甲等人感到吃了亏没有面子,便伺机报复甘甲。2000年1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子明、刘乙、刘丙三人在“新世纪”舞厅跳舞时发现甘甲也在舞厅内,经商量后,刘子明、刘乙、刘丙邀集被告人刘丁等十七人等,并分发了刀、铁棍、木棍等凶器。之后刘子明等人分别持刀、铁棍、木棍在舞厅两边的各个巷子口守候甘甲。约晚上10点左右,甘甲从舞厅出来,守候在周围的刘子明等人一拥而上,从四面围追殴打甘甲。在整个追打过程中刘瑞彩持刀砍了甘甲的背部、胸部,刘子明持刀砍了甘甲的手、脚、臀部,刘甲持铁棍往甘甲的身上砸了三、四下,刘丁持刀砍了甘甲的肩部,刘和萍持木棍殴打了甘甲的头部。后甘甲趴在地上不动了时,刘子明等人就逃离了现场,而甘甲被殴打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甘甲系右肩胛下第3 -4肋间被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一被害人甘甲的父母甘乙、孙某某与各被告人的亲属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子明等所有涉案人员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甘乙、孙某某亦于当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并请求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刘子明归案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成功规劝原审被告人刘甲、刘戊等人投案自首。 上诉人刘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处上诉人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上诉人在办理取保候审后,积极主动劝导其他涉案人员到公安机关自首,构成立功,应减轻处罚。 【案件焦点】 成功规劝同案人归案是否为立功表现。 【法院裁判要旨】 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规劝他人投案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芦溪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 刘子明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刘子明提起上诉,且辩称其规劝他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立功。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劝说他人去投案虽然不属于协助抓捕的行为,但是比协助抓捕社会效果更好,同样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刑事司法活动。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究竟属于《解释》中哪一种情形又产生了分歧:一部分人认为属于“协助抓捕”情形,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应归“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之中。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 刘子明有期徒刑四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规劝他人的行为是否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其规劝他人归案行为不符合即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他同案人并非抓捕归案),也不能包含在“其他有利于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故不能认定,但二审法院认为其成功规劝同案人归案自首符合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设置的初衷,应当属于立功情节。一是成功规劝同案犯自首应归“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之中。二是将规劝同案犯自首认定为立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规劝他人投案自首,说明其犯罪后能够积极悔罪,主动恶性减少,在量刑上应当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认定其是立功,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刘子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司法机关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主动规劝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符合立功的司法本意。且其的规劝行为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检察院对此也无异议;最后才得以认定为立功,做出最终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