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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析法:有职务犯罪前科的职务犯罪可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6-08 22:16:22   阅读:

周某某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 2014)道法刑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案

【基本案情】

    20085月至20126月,被告人周某某被道县乡镇财政管理局抽调到县化债办参与农村“普九”和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负责审核上关乡等乡镇上报的债务申报资料。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某13000元,收受何某某20000元的贿赂,共计33000元。主要事实如下:1. 2009年下半年,刘某某因修建上关乡东源小学教学房施工合同丢失,便伪造了上关乡东源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工程欠款等债务申报资料到县化债办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并交由其审核,周某某审查后发现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按照规定不能计算工程欠款利息,被告人周某某将情况告知刘某某,刘某某请求周某某帮忙给其计算利息,当场送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好处。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核刘某某上报的债务申报资料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某计算债务本金58000元,债务利息27178元,共计85178元。20111125日,刘某某申报的义务教育化解资金85178元拨付到刘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214日,刘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送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2. 2009年,何某某为多报债务化解资金,带着伪造的上关乡白石岩村小学教学楼债务申报资料到县化债办找到被告人周某某交由其审核,要求周某某尽快帮忙办理债务化解,并表示事成之后给周某某20000元好处。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核何某某上报的债务申报资料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某计算债务本金87775元,债务利息49218元,共计136993元。20111125日,何某某申报的义务教育化解资金136993元拨付到何某某的建行账户。201215日,何某某在道县二中旁的建行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送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425日经传唤后到案,并于201353日退缴赃款3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23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案件焦点】

    有职务犯罪前科的职务犯罪可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职务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前科劣迹的时间间隔长、处罚较轻,且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数额的犯罪情节、积极退赃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立功情节,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的是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职务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是否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而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是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23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属于刑事处罚,比行政处分更为严重,如果按照《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但就本案事实而言,被告人周某某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是,被告人周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可以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周某某受贿数额的犯罪情节、积极退赃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立功情节,可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职务犯罪被判刑,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前科劣迹的时间间隔长、处罚较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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