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的异种数罪认定 关键词:犯罪事实 走私 单位犯罪 量刑 数罪并罚 【裁判要点】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二者犯罪构成不同,属于异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案件索引】 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刑二初字第22号(2013年8月1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鲁刑二终字第112"号(2013年12月12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27号506室。 诉讼代表人:吕蓓蓓,女,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单位: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40号601户。 诉讼代表人:卞素梅,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李洋,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系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仲昆维,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系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报关员。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磊,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大专文化,系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烽,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盛财,男,朝鲜族,1949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世君,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中专文化,青岛宏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鑫,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刘磊与韩国人高某某(身份不详)找到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龙鑫泰公司)总经理吕磊及公司业务经理李洋,商定由刘磊在国内收购木炭后,通过李洋出口到韩国。李洋与吕磊商定,利润七成归青岛龙鑫泰公司,三成归李洋。李洋又找到被告人仲昆维(青岛龙鑫泰公司负责在黄岛报关)进行出口木炭申报通关工作,并与被告人张世君(系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总经理)商定,由张世君提供存储、倒箱的场地。此后,刘磊在河南购买木炭后,运送到青岛交给李洋。李洋即联系仲昆维报关,并将装有木炭的集装箱运到场站。仲昆维利用购买的“深圳市欧亚行公司”核销单,以被委托方青岛龙鑫泰公司名义,伪报品名“泡花碱”等进行报关出口。其间,李洋雇用被告人李鑫接运木炭、装箱及租船订舱。至案发,青岛龙鑫泰公司、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航公司)及李洋、仲 昆维、吕磊、刘磊等共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2393吨,李鑫参与其中走私木炭50个集装箱1186吨。 此外,被告人苏烽、陈盛财预谋走私出口木炭,苏烽找到李洋报关出口。后由青岛世航公司及张世君提供部分资金、代收货款。苏烽、李洋、仲昆维、李鑫等采用上述方式,将苏烽等人的108个集装箱2420吨木炭走私到韩国,其中陈盛财走私木炭8个集装箱176吨。 综上,本案单位及个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木炭共计217个集装箱4800吨。其中,青岛龙鑫泰公司、李洋(单位)、仲昆维(单位)、吕磊及刘磊实施走私木炭109个集装箱2393吨;李洋(个人)、仲昆维(个人)、苏烽实施走私木炭108个集装箱2420吨;陈盛财实施走私木炭8个集装箱176吨;青岛世航公司及张世君参与全部走私木炭事实;李鑫参与走私木炭158个集装箱3606吨。 案发后,被告人李洋、苏烽打电话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 2013)青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业务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单位青岛世航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单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个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仲昆维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单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个人),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吕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苏烽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陈盛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世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海关扣押被告人刘磊的非法所得30万元及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非法所得19.8万元依法没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上诉人刘磊、苏烽,原审被告人陈盛财、李鑫违反海关监管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木炭,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其中,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刘磊、苏烽、原审被告人陈盛财情节严重。上诉人吕磊、李洋、仲昆维作为青岛龙鑫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张世君作为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青岛龙鑫泰公司、刘磊、苏烽、陈盛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原审被告单位青岛世航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洋、仲昆维除参与单位犯罪外,还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个人),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李洋、苏烽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吕磊、仲昆维、刘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盛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世君、李鑫系从犯,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一、被告人李洋、仲昆维作为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单位犯罪同时,其个人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分别担任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业务经理、报关员,均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青岛龙鑫泰公司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洋、仲昆维实施单位犯罪时,还实施了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虽然这两种犯罪罪名相同,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因此,这种情况应属于异种数罪,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犯罪主体不同。在实施单位犯罪时,李洋等以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名义租船订舱,收货人姓名均标注“SONGGO”;而实施个人犯罪时,李洋等以个人名义租船订舱,收货人姓名分别标注为“.KYUNG SUNG1”“DONG―IL”等。 2.主观方面不同。在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单位犯罪时,上诉人李洋等体现的是青岛龙鑫泰公司的单位意志,执行的是单位赋予的职责,追求的是为单位获得最大利益;而在实施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时,李洋等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追求的是个人利益最大化。 3.客观方面不同。根据李洋与上诉人吕磊的商定,在走私木炭时获取的利润,七成归单位,三成归李洋个人。因此,李洋每次实施完单位犯罪后,均与单位结算,将“海运费”打给青岛龙鑫泰公司出纳吕蓓蓓,并分配非法所得。而在实施个人犯罪时,则不将非法所得与单位挂钩,只与仲昆维等人私分。 二、被告人吕磊被动归案,且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青岛龙鑫泰公司亦不构成自首。 侦查机关在抓获上诉人仲昆维时,被告人吕磊主动要求向侦查机关说明问题,但其未向侦查机关表明有投案的意愿,且未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对吕磊执行拘传后,吕磊才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吕磊不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又因吕磊系被告单位青岛龙鑫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青岛龙鑫泰公司亦不构成自首。 三、本案单位走私木炭2300余吨、个人走私木炭2400余吨,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认定情节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没有相应规定。近年来,全国各地此类案件频发,且犯罪数额等差别较大。从审判实践来看,各地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不一。在未出台统一的量刑标准之前,本案青岛中院一审将走私木炭500吨认定为“数额较大”,作为情节严重的起点标准,是适当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