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李振国故意杀人、强奸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6-16 21:38:06   阅读:

 

          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定性

    关键词:强奸  暴力致死  动机  罪数   复合行为

【裁判要点】

    强奸案中,如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对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不应单独评判,而应作为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以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日刑初字第19号(201328日)

复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201373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国,曾用名李西彦,男,汉族,1968121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1227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旦前,被告人李振国从东北回到山东老家祭祀。同年15日下午,李振国得知同村女青年李某某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李某某独自在家的消息后,产生强奸念头。当日19时许,李振国拨开大门的门闩后进入李某某家中,正在西屋洗头的李某某发现后喊叫,李振国遂躲人东屋。李某某边喊边进入东屋,李振国抓着李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用石块、手电筒、拳头击打李某某的头部,用手掐李某某的颈部,致李某某昏迷。之后,李振国将李某某抱到堂屋内的床上强奸。作案后,李振国见李某某已死亡,遂将尸体藏匿于李某某家堂屋东套间地窖内,将大门锁好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1128日,李振国在吉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428日作出(2012)日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振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李振国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731日作出( 2013)鲁刑三复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振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振国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国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振国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李振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振国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李振国在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限制减刑。

【案例注解】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国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但李振国缺乏出于报复、灭口等主观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强奸案件解答》)中“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的规定,如果本案对李振国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李振国应该有奸淫意图之外的报复、灭口等动机,这是强奸犯罪中发生暴力致死、致伤后果,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必备要件。据李振国供述,其被发现后到了东屋藏着,李某某一边喊一边跑进东屋,并堵着不让其跑,其抓住她头发把她摔倒,李某某就抱着不让其走,其摸起一块石头照着她头部砸了两下,是为了不让她喊,还用拳头、手电筒打她,掐她颈部,看她不动了,就抱到堂屋外间的床上实施了强奸,强奸时她还有气息。虽然李振国曾辩解其采用暴力手段的动机是“为了逃跑”,但这仅仅是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设若其对被害人施暴的真实意图是为了逃跑,那么,一方面,无法解释其在被害人昏迷后并未逃跑而是将被害人抱到堂屋内的床上强奸的事实;另一方面,从当时客观环境分析,被害人晚上插上门闩孤身一人在家,发现欲行不轨的青年男子后却抱住其腿不让逃跑,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人辩解为了逃跑而使用暴力,与其前往被害人家的目的(李振国供述:得知同村女青年李某某的父母均在外地打工,李某某独自

在家的消息后,产生强奸念头。)及之后实施的奸淫行为不符,不能自圆其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振国出于其他动机而实施杀人行为,因此,对李振国强奸犯罪中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缺乏必备的动机要素。

    2.李振国产生强奸李某某想法后,拨开门闩进入被害人家中,先使用暴力,后实施奸淫,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符合强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首先,《两高一部强奸案件解答》中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作出了解释,“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因治疗无效死亡。我们对强奸行为要做全面理解:与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一样,强奸犯罪行为通常也是一种复合行为(奸淫幼女、精神病患者或程度严重的智障者除外),即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是强奸罪客观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行为要素,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奸淫行为)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强奸行为。行为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便于实施奸淫,而故意对被害人加害,这种故意加害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手段行为,应与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而对被害人故意伤害、杀害的行为区别开来。其次,《两高一部强奸案件解答》规定,“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对于“在实施强奸过程中”也不应作狭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强奸行为实施

过程,也包括强奸行为完成前后实施故意杀人、伤害过程。通常情况下,出于灭口动机而杀死被害妇女、幼女的,发生在强奸行为实施后,而出于报复动机而故意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在强奸实施过程及其前后都会出现。本案中.李振国预谋强奸,被发现后先采用暴力致被害人昏迷而后又实施奸淫行为,无证据证实李振国有报复、灭口等强奸意图之外的动机,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即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所致,符合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3.如果不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报复、灭口等其他动机,而将强奸犯罪中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导致的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则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犯罪过程中的同一个暴力行为分别在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中进行了两次评价,而且都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重要量刑要素进行评价,会造成刑罚过度。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看,足以容纳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的罪责,不至于有罚不当罪的隐忧。而如果行为人还有报复、灭口等其他动机,说明其具有双重的主观罪过,且实施的加害行为超出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范围,对于顺利实施强奸已无必要,那么,按照《两高一部强奸案件解答》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才能罚当其罪。

    综上,强奸犯罪中使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定一罪还是数罪,应根据暴力行为发生的时间,结合是否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振国使用殴打、扼颈等暴力手段至被害人昏迷,实施奸淫后被害人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系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而杀死被害人,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不宜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