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张伟盗窃案 关键词:骨龄鉴定 证明标准 鉴定意见 证明力 定案依据 【裁判要点】 被告人的骨龄鉴定意见与户籍年龄能够印证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42号(2013年7月15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佛中法少刑终字第77号(2013年8月29日) 【基本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黎松、杜宏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何结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十五巷12号402的住处,撬门入内盗走被害人一批财物,其中包括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对、电脑主机1台、相机1台。销赃后,赃款由各人分占。经鉴定,上述戒指和耳环价值人民币共17004元。 被告人张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明煌、陈廷秀对起诉书指控张伟犯盗窃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张伟辩称其出生于1995年12月16日,而非户籍证明上记载的1994年9月6日,法定代理人张明煌、陈廷秀亦提出被告人张伟出生于1995年,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是错误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自称“黎松”的男子、杜宏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何结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十五巷12号402的住处,撬门人内盗走被害人一批财物,其中包括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1对、电脑主机1台、照相机1台。销赃后,赃款由各人分占挥霍。经鉴定,上述戒指和耳环价值人民币共17004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 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张伟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以同样事实作出( 2013)佛中法少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伟在2013年3月21日的骨龄相当于18周岁(±0.5岁),亦即被告人张伟在2013年3月21日的年龄介乎于17周岁零6个月至18周岁零6个月之间,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被告人张伟的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人张伟在2013年3月21日的年龄是18周岁零6个月,正好在上述骨龄鉴定的误差值范围内;相反,根据被告人张伟自报的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人张伟在2013年3月21日的年龄是17周岁零3个月,不在上述骨龄鉴定的误差值范围内;此外,认定公民的出生日期一般是以公民在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登记的为准,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是由被告人张伟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即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夹石派出所依法出具的,该份《户籍证明》形式、来源合法,而且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定代理人张明煌、陈廷秀于2013年4月23日在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所作的关于被告人张伟出生日期的陈述,亦能够与《户籍证明》上载明的被告人张伟的出生日期相互印证,因此,应予采信《户籍证明》作为认定被告人张伟的出生日期的依据。起诉书中所列的被告人张伟的出生日期,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明煌、陈廷秀虽对被告人张伟的出生日期有所辩解,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伟出生于1994年9月6日,在实施指控犯罪时已满18周岁。 【案例注解】 该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本人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所列日期一致。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突然提出其户籍证明所列出生日期有误,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检察机关遂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告人进行了骨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为“18周岁±0.5岁”。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在骨龄鉴定4个半月以前,也就是说,根据骨龄鉴定意见,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在“17岁零一个半月”到“18岁零一个半月”之间。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审查起诉阶段,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采信骨龄鉴定意见并认定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因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认定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为被告人自报的出生日期。 该案系作为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一审最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发现起诉书所列被告人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于是在第一次庭审开始前,就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兄弟姐妹情况等询问了被告人的两名法定代理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名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就是户籍证明上所列的日期,庭审中两名法定代理人再次确认户籍证明日期无误。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认为有必要继续调查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遂把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次庭审中,两名法定代理人否认自己承认被告人户籍年龄正确,表示当时没有听清楚问话,没有看清楚问话笔录就进行了签字。庭审中被告人表示应当采信骨龄鉴定意见。法院经过多方联系,未能调查到被告人的学籍信息等情况。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调查线索。因为骨龄鉴定意见与户籍年龄并无冲突,反而与被告人自报出生日期冲突,故一审采信了骨龄鉴定意见,但不认同公诉机关关于“有利于被告人”取骨龄鉴定年龄低值的观点,认为在骨龄鉴定意见 与户籍年龄并无冲突,又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户籍证明所列年龄正确。二审持相同观点。 一、骨龄鉴定的性质 骨龄,是指骨骼年龄。骨龄鉴定,就是通过考察骨骼发育程度来推断活体年龄。刑事司法中,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对应的刑事责任有较大区别,特别是14周岁和16周岁是区分负刑事责任与不负刑事责任的两个年龄节点。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不能查实或可能存在错误,且被告人的年龄有可能在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节点左右。骨龄鉴定就是通过法医学手段推断被告人年龄的方法。 骨龄鉴定的一般做法是,用X光扫描被鉴定人的肩、肘、腕等关节,通过X光片判断关节部位骨骼的钙化程度,来判断被鉴定人的年龄。对于具体的判断方法,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医学上有“百分计数法”“CHN法”“六大关节法”“图谱法”“叶氏评分法”等几种。①这几种方法在观察骨骼的选取和统计方法上各有不同。例如“百分计数法”是观察桡骨远端骨骺、尺骨远端骨骺、头骨、钩骨和三角骨、第1掌骨骺、第2掌骨近端、第2、5掌骨骺、中节指骨骺和近节指骨骺发育状况,根据发育分期进行计分,统计总分后查骨龄发育指数与年龄对照表确定骨龄;而“CHN法”是通过观察桡骨远端骨骺,第1掌骨近端,第3、5掌骨远端,第1、3、5近节指骨近端,第3、5中节指骨近端,第1、3、5远节指骨近端骨骺及头骨、钩骨共14块骨骼,根据分期进行计分,统计总分后查图表确定骨龄。② 人体骨骼的发育情况,除了与年龄相关以外,还因性别、种族、民族、营养状况甚至生活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骨龄鉴定的方法和标准之所以存在多样性,就是因为各种鉴定方法都不是绝对精确。而且近年来随着青少年发育程度的不断提前,以前制定的年龄对照表上的对照标准也有所落后。③各鉴定机构出具骨龄鉴定意见书,一般会给出一定的上下浮动空间,如±0.5岁甚至±1岁;而且同一被鉴定人连续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作骨龄鉴定,很可能会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因此,骨龄鉴定意见并不是唯一精确的。 二、骨龄鉴定的证明力 由于骨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唯一精确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骨龄鉴定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200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该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这份批复规定骨龄鉴定作为证据的条件是“能够准确确定”年龄。作为非法医学专家的办案人员要判断骨龄鉴定是否能够准确确定年龄,除了审查鉴定资质、鉴定的形式要件、程序要件等内容以外,更主要的还是要通过结合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来判断,即骨龄鉴定不能单独采信。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该规定明确了骨龄鉴定结果的证明效力为“参考”,其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的依据。 三、启动骨龄鉴定的条件 根据《证据规定》规定,判断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先从“户籍证明”开始审查,再审查出生证明文件、证人证言、人口普查登记等,最后,到“必要时”才进行骨龄鉴定。一般来说,其他可以体现真实年龄的书证还有计划生育登记、学校的学籍登记等。如果案件中可以查实的上述文件、材料不存在重大冲突,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此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骨龄鉴定申请的,一般应不予准许。如果户籍证明与其他材料存在重大冲突,则由法庭根据各证据材料的效力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在无法作出判断的情况下,应当启动骨龄鉴定程序,以骨龄鉴定意见作为法庭的判断参考的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被告人自行作出骨龄鉴定意见并向法庭提交的情形。对于自行鉴定尤其是鉴定意见对被告人有利的,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较低,应当予以严格审查,必要时可由法院指定重新进行鉴定。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流动人口犯罪的,查实相关证据材料较为困难,需付出的司法成本也较高,特别是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量刑不高的普通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不会前往嫌疑人户籍地调查,法院向有关机关和部门发出的“调查函”往往也得不到回复。因此,一旦出现有冲突证据材料,骨龄鉴定往往成了唯一的选择。而由于骨龄鉴定的误差区间较大,最后判决也只能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实践中不断出现被告人和辩护人成功“挑战”户籍证明的情况。要解决因骨龄鉴定不准确而带来的放纵犯罪分子的问题,还需要从户籍管理制度、人口信息制度等方面人手,确保相关证据材料的准确、真实、齐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