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发泄不满破坏公司计算机系统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裁判要点】 被告人为发泄对所在单位不满,利用岗位职权破坏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应认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2)海刑初字第33号(2012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昕炜于2011年10月21日至27日,在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1栋北京红孩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为发泄对公司不满,利用其工作便利与职务权限,三次通过公司网络服务器,以损害单位形象、关闭计算机通讯功能、删除信息的方式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于同年10月27日被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昕炜在前述办公室内,盗用同事王玉晶“wangyj”的用户名登录公司服务器后台系统,在公司网站多处页面标题上修改、添加“我栗鹏工资11000呢”“栗鹏应该做CTO”“栗鹏应该做总监”等字体,至当日18时40分许网站页面方恢复正常。 二、2011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昕炜在前述办公室内,利用其职务权限,登陆公司网站呼叫中心系统,将软电话功能关闭,致使公司客服与该网站客户的联系运行异常长达29小时,造成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沈阳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 17元(已鉴定)。 三、2011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昕炜利用其职务权限,再次登录公司网站后台系统,将核心交换机上的SAP系统所使用的路由表删除,导致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沈阳、成都、武汉四家分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打包、分拣、发货等送货工作,故障持续时间长达16小时。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 2012)海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昕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昕炜由于泄愤报复,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昕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昕炜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和讨论价值是罪名的定性,被告人马昕炜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方式:(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马昕炜关闭软电话功能、删除路由表的行为,影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此争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涉及到删改计算机信息、关闭计算机通讯功能,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嫌,但纵观全案,从他的犯罪目的和侵害的客体来分析,其行为更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特征。理由有如下四点: 1.被告人马昕炜行为的目的是报复泄愤,采取的手段是利用正常工作权将自己负责的软电话系统功能关闭、删除路由表等行为,造成公司经营不利和直接经济损失,以发泄对公司领导不重用自己的不满,而非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其他目的。从主观目的上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泄愤报复。 2.从客观行为上看,其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利用黑客手段等技术性破坏因素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马昕炜增加网络页面内容“我栗鹏工资1 1000”等字样的行为并未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只是造成对公司形象的影响,无法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评价。其次,其关闭软电话功能、删除路由表的行为均采取以职务权限登陆系统后的破坏行为,这与一般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利用黑客、病毒等技术性破坏因素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可以将被告人的行为理解为一种毁坏本单位生产活动中的机器设备或与此类似的行为,其结果是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 3.被告人马昕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被告人关闭软电话功能、删除路由表的行为,只是对本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造成了暂时的混乱,直接影响的是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被删除的路由表所在的核心交换机、SAP系统,只是负责公司内部进货、存货、销货的工作系统,而非直接对外提供网络服务,并不会对社会上的其他计算机系统造成危害,因此也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案标准。两高在《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了追诉标准,即“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指的是对外向多个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本案中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只为本单位一个用户服务,所以本案难以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以规范。 4. 马昕炜盗用同事用户名在公司网页上添加“我栗鹏工资11000”等字眼,虽未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但对公司管理、公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应属于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其关闭软电话功能,造成电话订购失败比例提高或者订购系统中断,使得当日销售额比日平均销售额明显减少,造成公司销售毛利损失和商家返利损失,亦属于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其删除路由表的行为造成内部通讯阻断,使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工作延误,损失虽然难以计算,但亦破坏了公司经营。上述行为给公司网站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和混乱,直接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更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特征,而且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即“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追诉标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马昕炜的行为是出于泄愤报复,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